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也是总部在香港的三家中央企业之一,其“中旅”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司一直为中国旅游集团提供商标监测服务。在原商标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1584期商标公告中我司发现“南京轰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照相机(摄影),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手机,导航仪器,计算机存储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初步审定了第23893061号“中旅宝”商标,该商标完整包含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中旅”商标,与其高度近似,在监测报告提交之后,中国旅游集团相关负责人便指令我司对该商标提请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论述可以得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不仅仅局限于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出发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还会从防止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角度出发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对于如前述案件中类似于“中旅及图”商标这种知名度高、独创性强、为普通大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在系争商标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况下,对其保护的范围会适当放宽,给与更大程度的保护。并且,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旅及图”商标曾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是本案给与跨类保护的重要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