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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判定企业商标权利被他人侵犯
2019-03-27        正理动态        来源: 原创
       针对近年来知名企业商标频频被他人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发生,现就打击侵权商标案件中,如何界定疑似侵权商标与知名企业商标构成近似,谈一点想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商标相同,是指疑似侵权的商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而商标近似则是指疑似侵权的商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视觉效果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只不过这种差异是在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不容易分辨和知晓而已。除非相关公众对疑似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细致的、十分专业性的辨别,从而认知其不同。很显然施以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显然不符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但是这种观点也不是一概而论。相关公众究竟对所购买的商品施以何种注意力,与所购买商品的价值应当形成正比例关系。例如相关公众在购买日用消费品时,一般施以的是普通的注意力;而当相关公众在购买贵重的商品时,如汽车、房屋等,则施以的是更高的注意力。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       
       2、商标近似应当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所谓整体比对是指应当将疑似侵权的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而不能仅仅因为疑似侵权商标中一个部分的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一个部分的要素相同、近似,从而认为两个整体构成近似。而所谓主要部分的比对,也称要部比对。是指将疑似侵权商标中非主要部分分离后,将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而不能仅仅因为疑似侵权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非主要识别部分不相同、不相近似,从而得出两个商标整体不近似。由此可见在商标近似比较中,应当将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结合起来一并考虑。并且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均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所谓隔离状态是指在充分考虑消费习惯的前提下,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时,仅能凭借其对熟知商标,即凭借其对原告商标的印象与疑似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因此隔离比对是指商标的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空间状态下进行。      
       3、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强弱,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越大,反之越小。如“太阳”、“月亮”、“地球”、“长城”等等,由于以上事物均为客观存在,以上词汇均属于公共词汇,因此诸如“长城”就存在于“计算机”商品(长城牌计算机),存在于“葡萄酒”商品上(长城牌葡萄酒)、存在于“润滑油”商品上(长城牌润滑油)。并且上述三个“长城”商标和平共处,相安无事,究其原因无非首先是由于“长城”本属于弱显著性商标,其次由于各商标权利人对“长城”商标的长期使用,而使用在特定商品上的“长城”与使用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所谓知名度,是指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权利人为宣传商标的广告投入越多,获得社会荣誉越多,那么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就越高。商标的知名度高,则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一般所谓的“搭便车、傍名牌”即如此。因此,商标近似判断中,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商标近似比对不仅仅是观察疑似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在表象上是否有差异,同时也必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从而做出客观、正确的结论。当企业掌握这方面的技能后,即可初步判断商标的近似及侵权情况,以便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当然,如果企业有自己的专业法律机构,肯定是最好的选择。企业商标随时在监控范围之内,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措施,有效保护企业商标权利,让损失降到最低,品牌之路得到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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