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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中珩及图”商标异议不予注册案件看驰名商标的保护
2024-06-17        正理动态        来源: 原创

       在我所代理的“中珩及图”商标异议案件中,商标局对我所提出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基本案情:

       2015年03月23日某异议人就“中珩及图”(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于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的注册商标“中行”及“图形”商标近似,构成对异议人“图形”驰名商标的摹仿。
       商标局在审查时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银行服务”上的“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透过“中珩及图”商标异议不予注册案件看驰名商标的保护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典型的仿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均分别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构成相近,双方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相近,双方商标的文字在字形上非常接近,而且“珩”从读音上为生僻字,普通消费者通常会以字形进行识别。据此,被异议商标的两个独立的部分分别与异议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在对双方商标审查时认定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图形”商标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最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予以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商标作为一个品牌标识,普通消费者在实际消费时,仅仅直接根据该标识对产品进行识别和选择,而不会从专业的角度对商标进行探究。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如果两个商标标识相近,那么,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会认为其与他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特别是当他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形下,这种不存在“关联关系”更易使人进行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导致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能准确传达,从而产生了弱化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的显著性,对他人市场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引起“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的后果。规范对商标标识的注册使用以维护商标管理秩序达到使消费者通过该商标标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尤为重要。
       本案由正理知识产权李娟、赵璐莹法律服务团队为异议人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实务导航:
       1、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首先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时,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构成近似标识。
       2、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异议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银行”服务。双方商标使用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异议人使用于“银行”服务上的“图形”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时,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
        驰名商标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在商标行政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商标的驰名度认定较为严格,但是,商标的驰名度对商标权的维护具有重要影响,对商标进行驰名度认定仍不可小觑。
        3、关于维护企业商誉,防止他人“搭便车、傍名牌”的一些建议
        在市场上,经常遇到一些标识与某些知名企业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非常相近,使用在相同商品或不相同商品上。此种情形往往是一些商事主体出于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对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标识进行恶意摹仿,甚至复制、抄袭。当相关公众看到此类恶意摹仿的标识时,会进行联想,最直接的联想便是将该恶意摹仿的标识与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关联,进而与他人企业相关联,此类情形大大弱化了商标的知名度,削减了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的对应关系,长此以往,一方面势必淡化他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他人基于多年积累的商誉所享有的权益,另一方面损害广大消费者和商标所有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终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淡化为一枚普通的商标,多年积累的品牌价值和商誉被毁。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商标所有权人对此类恶意注册商标一方面通过行政途径清除他人仿注标识以防止他人“搭便车、傍名牌”,在实务操作中,可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商标达到驰名度的认定以及行政查处等途径,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维权。企业务必要重视他人对自己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复制、翻译,对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标进行严厉打击,维护企业自身良好形象,防止他人出于不良企图损害企业商誉。在实践中,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在诸多案件中对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对维护商标管理秩序以及商业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鼓励作用。
       综上,商标相同或近似,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是当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时,商标所有人多年积累的商誉和品牌价值会受到损害。商标所有人可通过积极维权保护自己品牌和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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