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律师、徐进律师代理的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无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纯净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可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纯净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可乐等商品上,除啤酒商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虽然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商品的消费对象具有较高的一致性,销售场所十分相近,商品的消费场合也大多重合,况且从市场情况看,目前也确有一些啤酒的传统生产企业开始生产矿泉水、纯净水、饮料产品。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构成类似商品。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商评委作出的第11317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尽管北京市一中院在以往作出的判决中曾认为啤酒与无酒精饮料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需求逐步发展变化,生产经营者理念也处在一个动态的、变化的过程中,北京市一中院在类似商品判断标准上也进行了调整,并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了具体分析,与时俱进地进行了类似商品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