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徐进律师、姜珊律师代理李锦记有限公司“李金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第3676671号“李金记”商标在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方面均与第871102号“李锦记LEE KUM KEE及图”引证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诉人第303559号“李金记”商标的延伸注册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李金记”商标与第三人商标在市场上长期共存,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商评委裁定和原审法院判决的申请。
该案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终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李金記”,引证商标为“李錦記”,两者仅相差一个字,呼叫基本相同,虽外观有所差异,但共同使用在各自指定使用的酱油等调味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客观情况并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而第303559号商标的注册时间虽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但李金记公司未提供该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已经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的任何证据,且李金记公司受让该商标的时间也晚于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