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不同于具体作品,它是一种商业标志,用来区别不同的作品,同时,这种标志也是一种在先权利,但这种在先权利具有特殊性,因此在遇到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考虑。
一、作品的名称如被非著作权所有人在同类性质的作品上使用
1.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的情况。如果该作品具有独创性,且该作品被公众所熟知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后来同名的作品的出现一般属于利用他人已有的市场声誉搭便车的行为,这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使读者、观众、听众或者收藏者购买、收看或者收听不符合自己意愿的作品,也会损害出版前一同名作品的出版者和前一同名作品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因后来同名作品的出现可能会造成前同名作品销量的下降,这使出版前一作品的出版者就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予以保护。而关于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另外,由出版者而不是著作权所有人出面来寻求法律保护,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凋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中国只能由出版者行使。
2、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误导公众情形。针对商标注册行为,以为公众熟知的书籍名称指定使用于书籍商品上;以为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上;以为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上,均属于《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的“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为此,可以依据第十第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3.难以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如果该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即使该作品被公众所熟知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然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例如:有两位作者都写了《康熙大帝》,如果仅是创作构思(如主题思想、史实排列顺序等)选用的共有史实(如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同,而且从作品的表达形式上不能认定两部作品中后完成的一部对前一部作品构成侵权,那么后一部作品对前一部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因为在公众中有过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人或者物,都可能成为许多作者反复以不同形式描写的对象,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事实时,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而造成两部作品在记述人物、事件、时间、地点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和所利用的史料有部分相同,就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
二、作品的名称如被非著作权所有人用于同名小说、电影作品以外的其他途径的情况(如“邦德007 BOND”以及“哈利波特”案件)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邦德007 BOND”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3121466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子宫帽”等商品上,申请人为谢花珍。
丹乔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未予支持。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包括的著作权、商标权及角色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可以使人联想到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名称和主角名字及代号,但该名称和虚拟人物称呼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字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客体,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丹乔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丹乔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007”/“JAMES BOND”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但谢花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对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和谢花珍均提起上述,主要理由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于调整公共利益情形,丹乔公司主张的是民事权益,不适用该条该款规定。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涉及私权保护,因此于本案不适用。但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审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类似案件回顾:
我公司办理的“长江七号”系列商标异议案件中,遇有著名电影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为此,我们曾在异议理由中提到以下权利:著作权、知名商品权、商品化权,以及在先商标权。但商标局显然未走至法律前沿,对这一新生权利并未予以保护。
我公司在办理“哈利波特”行政诉讼系列案件过程中,也遇到相同问题,当时提出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为主要法律依据。而鉴于“哈利波特”的申请人姚蕻的大量恶意抢注行为的遏制,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了姚蕻“哈利波特”系列商标的注册。而后姚蕻起诉到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然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维持商评委裁定。适用理由:“哈利波特”系列电影的知名度是他人经由巨大投资获得,姚蕻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对知名作品及角色名称在非行业内的商品/服务上的保护分析如下:
1、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名称如被作为商标注册时,不管该作品具有独创性,不管该作品是否被公众所熟知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管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或者商业性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将“作品的名称”列为保护的对象,“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对作品的名称不享有著作权,所以著作权所有人没有理由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除非他人对该作品名称使用时会产生不良影响,任何人均无权干涉。因此,著作权人不能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2、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保护,在适用上与相关司法意见相左,容易出现法律体系的矛盾。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范围已明确作出规定,表现为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而知名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又确属私权范畴,相关法院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哈利波特”案件中的适用确有与意见不协调之处。
3、以“商品化权”予以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突破现有法律的瓶颈,既照顾了该种权利的涉私属性,又考虑到社会影响,合理延展了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的范围,为该类案件的保护提供了有利的支持。
所谓的“商品化权”,是指某—载体(文字或标志),由于某种原因,产生了知名度,而可以被用于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装潢或者其它标志等的商业利用价值的权利。这些载体的知名度易于使得使用这些载体的其它商品比较容易在市场上建立知名度,从而节省广告促销费用。比如,将“哈利波特”系列电影中的人物名称“哈利波特”、“荣恩卫斯里”、“妙丽格兰杰”及形象用于儿童玩具、服装服饰上,“哈利波特”等形象在少年儿童中的知名度可能使得这些玩具、服装比较容易建立起市场知名度,为此,对于可能会产生“商品化权”的著名作品及角色名称,应以法律预判和防范功能予以保护。
“商品化权”的界定:第一,权利客体范围。从“商品化权”字面含义上看,凡是具有知名度或信誉的,都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但实践中仍要考虑相关标志的知名度,如“JAMES BOND”以及“哈利波特”作为世界闻名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拥有巨量的受众群,从法律上可以确定其知名度的范围;第二,权利范围。确定知名度或者信誉的载体,以界定“商品化权”的范围,对于知名度越高的标志,因其影响范围大,其权利范围应越广,从而禁止他人不正当的搭车行为;第三,适用法律。现“商品化权”并未进行专门立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在先权利”应予以保护,但仍失之简化,为此,如果能够出台相关的解释及意见,阐明该种权利的主体、客体、范围和保护方式等,将为保护提供具体法律依据,从而扼制不正当抢注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商业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