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律师、姜珊律师代理李锦记有限公司“李金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胜诉。
原告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内容和排列、视觉感受及听觉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及原告“李金记”商标已使用多年,并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两商标造成混淆误认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商评委裁定的申请。
该案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李金记”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李锦记”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李锦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仅一字之差,且呼叫相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原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故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此,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