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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当事人的确定和变更
2019-03-25        正理动态        来源: 原创

        商标评审当事人是指启动或参加商标评审程序、承担评审权利义务、并受评审结果约束的人。商标评审程序作为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程序,无当事人即无评审。

        一、商标评审当事人适格

        按照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规定,适格的商标评审当事人包括:

        1.商标申请人、商标所有人

        商标评审程序作为确认商标能否注册以及已注册商标是否合法的行政程序,商标申请人、商标所有人应当作为评审当事人的理由不言自明。具体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驳回商标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争议商标所有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被撤销商标所有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被维持商标所有人。

        争议商标和被维持商标所有人属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既有可能是商标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也有可能是被申请人;被驳回商标申请人、被撤销商标所有人、异议申请人、争议申请人和撤销申请人都是商标评审程序的申请人。

        2.异议申请人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异议申请人本身无资格限制。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由于现行商标法未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作出限制,而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又极为漫长.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恶意异议的现象,即利用商标申请人急于获取注册商标,滥用异议申请程序拖延商标注册,甚至以此向商标申请人敲诈钱财。为克服恶意异议现象,对于以相对权利为根据提起异议的案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建立“非权利当事人”黑名单,在案件结果上进行有针对性地倾斜,并且从快处理。实践中表明,多数恶意提起异议的案件,如果裁定被异议人获胜,恶意异议一方基本上不再提起后续程序,这类案件大多能止于异议程序,到达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的极少。而一旦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倾向于恶意异议一方,则异议复审和诉讼程序在所难免,以至又启动争议程序,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难以发挥,合法当事人的权利难以稳定。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进行限制。

        3.争议申请人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区分争议理由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并以此限定争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绝对理由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相对理由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任何人都可以绝对理由申请争议,但如果以相对理由申请争议,则必须是引证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其他不正当手段”被放置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绝对理由,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与该条第二款保护私权利的相对理由相对应。从最近的司法趋势来看.法院判决倾向该条已不能适用于相对权利,商评委案件也遵照执行。但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异议处认为,对于大量抢注他人商标以肆兜售或敲诈的,可以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以遏制对公共资源不正当占有和非法利用,但目前该类案件还未有到诉讼程序,无法看出法院是否支持这一做法。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理标准》,包括:驰名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在先权利、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合法继受人;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虽然上述规定中允许被许可使用人做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评审程序,但许可人的法律身份,以及许可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仍然是有待考查的事实,实践中该类以被许可人启动评审程序的案件不多。  

        4.撤销申请人

        本文中的撤销申请人,仅指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的人。“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仅规定为商标局依职权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商标的理由。在随后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才将其扩展为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的理由。因此,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并未涉及撤销申请人能否针对商标局作出的维持商标注册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实践中,撤销申请人可以跟进案件的进展,申请查阅案卷,在商标局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决定是否申请复审。

         二、商标评审当事人变更

        商标评审当事人变更,是指由于在先权利、商标权利主体的变更,包括转让或者移转.导致评审主体的变化。目前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商标评审当事人变更作出规定。仅在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但是否涉及到的所有商标权转让移转都会产生当事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受让人或承继人未及时作出书面声明如何处理?原评审当事人注销,无商标承继人时如何处理?如何看待评审当事人变更与商标行政诉讼当事人变更之间的联系?

        (一)异议申请人、绝对理由争议申请人、撤销申请人不发生变更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申请人、绝对理由争议申请人、撤销申请人启动商标评审程序没有资格限制.与在先权利或者商标权利无关,因此不发生变更的问题。即便异议申请人、绝对理由争议申请人、撤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其民事权利的继承人亦不能继受评审主体资格或者后续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主体的死亡或者终止如果发生在评审程序中,则应当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终止评审程序;如果发生在评审程序之后,则不影响评审结论的效力:如果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且上述主体作为诉讼原告.则应当终结诉讼程序。异议申请人作为评审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时亦受上述规则的约束。

        在“普洛马林Promalin”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异议申请和异议复审申请均由引证商标所有人阿波特试验所提出。在异议复审阶段,阿波罗实验所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威灵生物科学公司,由后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威灵生物科学公司作出了异议复审裁定。但在评审结论作出前,威灵生物科学公司已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美商华伦生物科学公司。美商华伦生物科学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该案中,异议复审程序中的引证商标受让人获得了评审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除异议申请人、绝对理由争议申请人、撤销申请人之外,其余的评审当事人如何变更应视其在评审程序的地位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有所不同。

        (二)评审程序被申请人的变更

        评审程序申请人作为程序启动者类似于原告.被申请人则类似于被告。两者变更的区分在于:申请人发生变更,变更后的主体可以继受主体资格.也可以放弃主体资格从而终止评审程序:但是被申请人发生变更,变更后的主体在不放弃商标权利的情形下当然继受主体资格,不存在放弃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此,变更后的申请人,应当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有义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继受主体资格,怠于履行主张义务应被视为放弃主体资格。相反,由于商标评审程序直接影响到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义务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发生变更的,不应当机械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而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依职权变更评审当事人。变更前当事人的行为对变更后的当事人有效。但是,被申请人发生变更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向原当事人作出的行为对变更后的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例如,评审程序中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程序结束之后,评审结论作出之前,争议商标转让的,转让人此前的答辩举证质证行为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然向转让人送达争议裁定书,则该送达行为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直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受让人送达之后才能开始起算《商标法》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十日行政起诉期限,受让人是否实际知晓评审结论在所不问。因为即便受让人实际知晓评审结论,也不应当免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义务。

        评审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包括争议商标所有人、被维持商标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时,其当事人变更程序适用于上述规则。

        (三)评审程序申请人的变更

        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包括被驳回商标申请人、相对理由争议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也有可能成为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如前述,评审程序申请人的变更应当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驳回商标、引证商标、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转让或者移转的,转让人丧失评审程序申请人资格,受让人或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明,承担评审程序申请人资格。商标评审程序作为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如果变更后的申请人怠于履行提出书面声明的义务.应视为其撤回评审申请。但是所谓“及时提出书面声明”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如何判定是否“及时”:第二,“及时”应当自受让人、承继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究竟应当由转让人还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告知受让人或承继人相关权利义务,目前并无规定。合理期限的判定在法无明确规定之前,得由审查员或法官裁量。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尤其在引证商标或在先权利发生移转的,转让人已经死亡或者终止,承继人完全有可能不知道评审程序。即便在商标转让的情形,转让人亦没有告知受让人或承继人的义务,争议商标不能认为是引证商标的权利瑕疵,转让人甚至可以在撤回争议申请之后转让引证商标。因此,为了保障受让人或承继人得以及时参与评审程序,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通知,并在通知书中限定提出书面声明的合理期限,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人资格终止评审程序。在广州电池厂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通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广州电池厂将引证商标转让予他人不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商标争议申请。法院判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受让人提交书面声明的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收到引证商标受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情况下,以通知的方式驳回争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应由广州电池厂通知受让人参与评审程序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通知。该判决实际上指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通知受让人或承继人明确是否参与评审程序。

          (四)评审当事人注销,商标权利无承继人时对商标评审程序的影响

        被驳回商标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注销,其申请商标无承继人的,应终止评审程序。在“THROUGHSHARP”商标异议复审案中.申请商标尚处在异议阶段时申请人注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均未发现。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被核准注销后丧失了权利和义务,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已被注销的申请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由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授予商标评审委员会注销商标的行政职权,因此,评审程序出现注册商标无人承继的情形,只能中止评审程序,另行启动注销程序以确定该商标状态。

        (五)评审当事人变更与诉讼当事人变更之间的联系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程序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商标权利主体的变更不仅导致评审当事人的变更,同时也导致后续诉讼当事人的变更。商标确权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讨论原告资格和第三人资格。

诉讼当事人变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商标权利主体变更发生在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向变更前的主体作出评审结论的,究竟是变更前的主体享有起诉资格,还是变更后的主体享有起诉资格?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认定变更前的主体与评审结论无利害关系、变更后的主体享有起诉资格。“蓝仔”商标争议案17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变更前主体的起诉,裁判理由中指出:“原告在其享有引证商标权期间.作为权利人提出了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然而,在引证商标于1999年被核准转让后。原告已丧失了对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商标争议案中,法院对变更后主体的起诉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指出,在行政审查过程中,争议商标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被诉裁定将被申请人仍然列为变更前的主体错误,但该错误并未影响变更后的主体即本案原告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仅指出并予以纠正。

         2.商标权利主体变更发生在评审结论作出之后.究竟是变更前的主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还是变更后的主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前述的理由,实践中,变更后的主体和变更前的主体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如果变更后的主体未参加诉讼,则法院仍会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在日本精工诉三和印刷行政诉讼中,被撤商标在裁定被转让,然一审期间受让人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参加诉讼,由原注册人参加了庭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追加受让人为当事人,而是径行做出了判决,此案上诉到北京市高院,高院判令一中院追加受让人为当事人重新进行审理。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评审当事人变更是行政程序问题.诉讼当事人变更是诉讼程序问题,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角度而言,均属于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内容.不以当事人提出异议为限,亦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转移。

        三、有权提起异议、争议撤销评审的主体:商标转让人,还是商标受让人?

        如果只有特定主体(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基于相对理由提起商标异议和争议撤销评审,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有权提起异议、争议撤销评审的主体是商标转让人,还是商标受让人?

        其一,在先权利人。《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受让人自注册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实上,商标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在核准转让之前注册商标尚未转让。此外,商标转让意味着商标权的转让,但是,商标转让(商标权转让)是否必然等同于商标异议权、争议撤销权的转让?商标权可分为商标转让前的权利和商标转让后的权利。受让人获得的仅仅是商标核准转让后对商标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地受让转让人在商标转让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争议撤销的资格。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商标转让人对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享有受偿权,而受让人只有经过转让人的明确授权方可对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享有受偿权。同理,在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受让人虽然享有转让后基于转让商标对其它商标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不享有转让前对其它商标提出异议的权利。总而言之,判定在先商标的权利主体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时,应当基于在先商标当时的权利状态,并结合商标转让的不同情形。

        (1)异议公告之前引证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从而无权提出异议;而受让人则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有权提起异议。

        (2)异议期间签订引证商标转让合同,但引证商标尚未核准转让。由于引证商标尚未核准转让,商标转让人依然享有引证商标,因而有权提起异议;而受让人则尚未享有引证商标,因而无权提起异议。

        (3)异议期间引证商标核准转让。从异议公告至引证商标核准转让之前,转让人对引证商标仍然享有商标权,因而有权基于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从商标核准转让至异议期间届满,转让人获得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因而也有权提出异议。

        其二,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商标局和商评委联合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在先商标的合法继受人、在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或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成为利害关系人。此外,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还难以得出商标转让人、受让人属于利害关系人的结论。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行政规定,商标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商标转让人或受让人尚未取得引证商标的所有权或已经失去对引证商标的所有权时,商标转让人或受让人仍然可能基于商标许可而成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合同中约定商标转让的同时明确授权,则转让人或受让人可以基于商标许可而提起异议、争议撤销评审。

        四、异议、争议撤销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商标转让人,还是商标受让人?

       上文讨论的是异议公告之前和异议期间引证商标核准转让时,有权提起异议、评审的主体是商标转让人,还是商标受让人?那么,异议审查、争议撤销评审期间涉案商标(包括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被申请商标)核准转让时,情况又如何呢?

        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新增加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尽到相应的主张权利的声明义务。

         (一)行政机关的主流观点

        有观点认为,在商标争议确权程序中,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将被申请商标转让给他人后,对于被申请商标是否维持注册已不再具有利益,可能会怠于应诉,而商评委做出的有关商标确权的裁决对其的约束也无从谈起,因此,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将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列为“当事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被申请商标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应把被申请商标的现注册人列为被申请人。因为商标确权案件中双方争议的标的就是被申请商标,被申请商标的现注册人是裁决结果的实际承受者,对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当事人是正当的。而被申请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则处于证人的地位。

        (二)法院的司法实践

        无论是引证商标的转让、被异议商标的转让、争议商标的转让,还是行政程序中的转让、行政程序完毕后的转让,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承认受让人在行政诉讼中适格当事人的地位。比如,在商评委对“榆树神”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后,争议商标核准转让。在受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商标争议的提起人(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商评委裁定针对的是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现其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裁定的内容已经生效。受让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发生时争议商标已经是一个存有争议的商标,在转让行为没有生效前又被裁定所撤销且商标转让人同意了该裁定,说明受让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受让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一中院认定:商评委裁定虽然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效力作出终局裁决之前该裁定并未生效,争议商标亦仍然为一个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受让人通过合法的受让行为取得争议商标现权利人的地位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方面,当商标转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一般会在审查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再审查实体问题。比如,在“蓝仔”商标争议评审期间,引证商标核准转让。商评委裁定引证商标的转让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列转让人为评审申请人)。在转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北京一中院判决:引证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已丧失了对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商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转让人并非适格原告。在“珍宝JUMB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期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发生转让。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列受让人为被申请人,并注明转让人为原被申请人)。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转让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首先,转让人已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让,其对被异议商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商评委裁定的当事人是受让人,而非转让人。再次,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转让被异议商标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转让人与商评委裁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

(三)法院判决对行政机关错列当事人的处理

        由于种种原因,在商标转让后,行政机关可能仍将商标转让人列为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如果转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能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诉讼。而受让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时,如果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法院一般仅会纠正商评委裁定的瑕疵,而不直接撤销该裁定。

        在“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商标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北京一中院判决:商评委裁定将被申请人仍然列为提出争议申请时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误,但考虑到当事人名称的列错并未影响被申请人受让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因此仅就商评委裁定中被申请人名称予以纠正。在“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另一公司合并后原注册人公司解散,且争议商标已转让给另一主体。北京一中院判决:商评委作出裁定时,原注册人已不存在,该裁定仍将其列为第一被申请人是错误的。但鉴于新成立的合并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未及时将主体变更情况通告商评委,争议商标已于评审期间转让给受让人(行政诉讼中的另一第三人),且争议申请人(原告)对合并人主体变更情况不持异议,因此法院认为商评委裁定的上述瑕疵未损害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对该争议的裁定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仅指出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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