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日起,在商品分类和商品类似判定上,我国正式使用尼斯分类第十版,这是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对尼斯分类第九版所作的修订,我国是尼斯联盟成员国。尼斯分类表为商标申请人注册及审查机关对类似商品的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但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和全球化经济、文化的频繁交流与互通,很多尼斯分类表上不同类别的商品的界限变的不再那么分明,或者说,关联性更为紧密了。本文针对尼斯分类第十版的修订,结合法院对尼斯分类突破的实际判例,对商品类似的判定展开论述。
我国自加入国际商品分类的尼斯协定后,就一直采用商标注册用国际“商品分类表”,这个商品分类与—般的行业商品分类不同,其主要的特点表现在分类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进行的,而不是从经营者的角度划分的。
对商品是否类似最有发言权的应当是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因此,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就成了判定类似商品时的主要查明对象。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这种对商品类似的熟悉,是来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且特定商标的知名度也会一定程度地影响相关公众的熟悉。事实上,很难从积极的角度概括影响相关公众熟悉的全部因素,这只能是个案的事实问题。但从反向的角度看,倒是可以肯定相关公众在熟悉类似商品时绝不会受到“商品区分表”的影响,因为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该表的存在以及“区分表”是如何划分商品类别和类似的。可以认为,即使是相关“专业”的人士也未必都能将“区分表”的划分熟记于心。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可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依“一般经验法则”作出判定。
通常,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在实践中,普通消费观念中的类似商品与“分类表”专业上的类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见。因此,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能仅以“分类表”和“区分表”为依据,仅可将其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在实践中,对“类似”的事实判定往往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现实中不必要求商品之间必须满足全部要素才构成类似。类似商品的判定说到底是消费者熟悉状态的反映。现实中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只会根据其中一部分因素作出大致的判定,不太可能进行全面和系统地综合分析。此外,不宜狭义理解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商品的生产部门等问题。同一生产部门从事多元化经营也应当被看作是判定类似商品的一个因素。比如,生产服装的企业都同时生产鞋、袜等配套产品,企业名称却未必叫服装厂而可能统称为XX有限公司。
如上所述,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以使消费者可以“认牌购物”不致对产源发生混淆。在现实中,混淆的可能性只可能发生在具体的商品之间。假如撇开具体商品而偏要将“商品分类表”中仅停留在人们想象中的商品名词进行比较和判定,就等于排除了对混淆的判定,或者是一方面承认混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否认商品类似的矛盾情况。
笔者认为,“商品分类表”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只是为便于商标注册管理而被人为划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其作用是在商标注册管理中对商品类别和商品类似提供初步判断的检索工具,不具有“终局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从实际情况看,并不是同类、同组的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组的必然不类似。当这个预设的“尺度”与个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时,就需要回到实质的标准上作出判断。2002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解释”),对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近似商标的含义及判断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规范意义上明确了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这一“模糊区”。 《商标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分类表”和“区分表”不是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仅可作为参考。
实践表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时也排除了“分类表”和“区分表”的适用价值,认定涉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如“菲揚Fion”商标异议案,该案中,原告以注册在第25类2501组(服装、皮鞋)的“FION YOUNG”的商标专用权,对第三人注册在第25类2509组(袜)的“菲揚Fion”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商品在类似的商品中使用了其在前注册商标的近似标志。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袜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均为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穿戴用品,不仅需要配套使用,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更有大量的生产厂家已经形成了完备的、涉及“服装、鞋、袜”的系列商品供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以“区分表”作为判定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既忽视了相同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识,也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者共存,易造成消费者产源误认,应予撤销。
总之,类似商品的判断并不取决于“区分表”对商品类别和类似的划分,而是取决相关公众通过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方式等客观因素所产生的主观上的一般认识。但是,对“区分表”进行“突破式”的修正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由商标行政主管机构(商标局和商评委)和有关法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并公之于众,以确保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有章可循,以最大程度地消除个案突破所产生的弊端。
时隔五年一修订的尼斯分类,虽然相比社会的发展脚步总显得慢了那么一些,但纵观其修订调整的内容,较之第九版更为人性化,更加适应商品社会快速的发展,更好的体现了消费者对商品类似的一般认知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