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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战不利-苹果能否获得iPAD商标权?
2019-03-25        正理动态        来源: 原创

       一、有关本案的背景情况 
        本案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是唯冠国际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台资企业,主要从事电脑显示器研发、生产、销售。早在2000年前后,唯冠国际旗下的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北唯冠”)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同年1月和9月,深圳唯冠也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了两件“iPAD”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530557和1682310),2001年获得注册。

        2006年,苹果公司开始策划推出iPad时发现,iPad商标权归唯冠国际所有。为了解决商标问题,苹果公司通过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IP公司”)与台北唯冠进行接触谈判。2009年,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深圳唯冠名下的两件商标,英国IP公司向台北唯冠支付了3.5万英镑购买所有的iPad商标,然后英国IP公司以10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苹果公司。

        受金融危机影响,以及其大客户破产导致其应收款无法收回,唯冠公司的经营状况突然恶化。2010年8月,唯冠创始人杨荣山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破产,公司股票停牌。深圳唯冠也严重资不抵债,据称对8家银行的负债大约为数亿美元,其名下的“iPAD”商标忽然成了 “救命稻草”!

        2010年10月,债台高筑的深圳唯冠致信苹果公司,表明其对中国内地的两件“iPAD”商标仍然享有权利。而苹果公司早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已然于同年4月携手英国IP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1590557号和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深圳唯冠赔偿其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苹果公司和英国IP公司认为:台湾唯冠与英国IP公司签署协议转让了所有iPad商标的全部权益,其中包括在中国注册的两个商标。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属于关联公司,两家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台湾唯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深圳唯冠应该履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英国IP公司的义务。

        深圳唯冠则认为,商标转让协议发生在英国IP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但台湾唯冠无权处置深圳唯冠在中国注册拥有的两个商标,其与英国IP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深圳唯冠不产生效力。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日前深圳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商业获取他人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亦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二、苹果公司为何会一审败诉——对“表见代理”的不同理解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台北唯冠转让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苹果公司之所以一审败诉,原因就在于深圳法院没有认可苹果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体现在中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则尽管行为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订立的合同依然对被代理人有效。

        在实践中,若本人(深圳唯冠)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台北唯冠)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台北唯冠)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英国IP公司)误以为行为人(台北唯冠)有代理权时,就构成表见代理,本人(深圳唯冠)要对相对人(英国IP公司)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来源于大陆法(德国民法典),有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地区也采用大陆法的概念。但在英美法中,表见代理被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其适用的条件要比大陆法宽泛,如果一方当事人(深圳唯冠)的言论或行为表明,或者使第三人(英国IP公司)理解为,与第三人(英国IP公司)缔结的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台北唯冠)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第三人(英国IP公司)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深圳唯冠)不得否认其与假定的代理人(台北唯冠)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授予的事实,也是如此。

        本案中,深圳唯冠和台北唯冠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且负责人为同一人,因此,该负责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被视为深圳唯冠和台北唯冠的意思表示,就成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如果适用英美法,显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更大,而如果适用大陆法,则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低。

这就不难理解,为何英国IP公司与台北唯冠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由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并适用香港法律(英美法系)。

        不过在一审中,深圳法院并未同意苹果公司主张适用香港法的请求。当然,这一问题很可能在二审中成为双方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三、苹果公司为何在中国屡陷“商标漩涡”? 

        事实上,这一次“iPAD”商标之争并非苹果公司在中国第一次陷入“商标漩涡”。早在2009年苹果的另一划时代产品“iPHONE”进入中国时,就遇到“iPHONE”商标在他人手中的尴尬。好在苹果公司采取了积极稳妥的措施,紧赶慢赶总算在产品进入中国大陆之前将该商标转让过来(具体请见苹果和汉王“iPHONE”商标之争的相关报道,笔者有幸作为一方的代理人介入其中),否则还不知道“iPHONE”手机何时才能够进入中国大陆呢。

        但相对于“iPHONE”商标危机的处理,“iPAD”商标漩涡掀起的巨浪显然更大,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在“iPAD”商标纠纷尚未妥善处理之前,苹果的“iPAD”产品已经在中国买到了第2代!这就使得苹果公司面临极为危险的处境:一旦在“iPAD”商标权争夺战中失败,将面临巨额的侵权赔偿!有报道称,深圳唯冠已经放出风声,这一赔偿数额将高达100亿元人民币!

        本案一审判决后,胜利的天平已经向深圳唯冠倾斜。据悉,深圳唯冠已开始在广东地区对苹果授权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苹果经销商停止侵权--停止使用IPAD商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受理案件,并将于近期开庭。

        接下来,苹果公司将面临确权诉讼(上诉)和侵权诉讼(应诉)的双线作战,形势极为不利。

        四、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估计也超出了苹果公司当初的预料。业界有人质疑,苹果公司负责知识产权的律师应对此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笔者也深有同感。

        通过本案,我认为其他跨国企业在中国处理商标问题时,要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了解中国商标法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一般情况下,谁在中国先申请注册这个商标,这个商标就归谁。这和美国实行的“使用在先”原则不同。这一点可能是很多美国公司在中国遇到商标障碍的一个原因。所以说,要进入中国市场,一定先申请注册商标。

        2、了解中国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  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要想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商标权,一定得到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只有转让手续办成以后,转让才算尘埃落定,否则就会应了中国的一句老话“夜长梦多”,就会有变数。达能与娃哈哈商标之争已经充分阐释了这一点的重要性(对另一方就是危害性),本案成为这一简单原则的一个新的注脚,不过确实代价比较大。
       3、为了更加直接了解中国的法律,建议国外公司直接委托中国有经验的代理机构处理在中国的商标事宜。目前,很多跨国企业的通常做法是将相关业务统一委托一家国际性的律师事务所(比如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再由这家国际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寻找代理机构。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跨国企业不必和每个国家的律师打交道,但是缺陷也很明显,即公司要通过国外的律师事务所来了解中国的状况,发生对法律上理解的偏差或误解是难免的,做出误断误判也是有可能的,有时候就会带来严重的后果。相信本案也存在这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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