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芙兰与被异议人就第8965700号“SEPHORA”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现已审结,高院最终支持丝芙兰的诉讼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背景
2010年12月20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第8965700号“SEPHOR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瓷器、水晶工艺品、茶具、清洁用钢丝绒、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上。“SEPHORA”作为丝芙兰独创且自始使用的商标及商号,在化妆品零售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享有“全球美容权威”之盛誉。异议期内,丝芙兰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商评委、一审法院均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第G749589号引证商标“SEPHORA”在第3、21、35、42类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高院认为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瓷器、茶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小瓶、放香料的大口瓶、药丸盒、化妆品容器、梳子盒”等商品均为日常物品的容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放香料的大口瓶、非贵重金属化妆用具和粉盒、化妆品容器”等商品均为具有一定装饰功能的容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钢丝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洗海绵、梳洗刷”等商品同属清洁用品。因此上述每组商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
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相同以及引证商标在化妆品零售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简评
认定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其法律立足点在于是否造成市场混淆误认,而非服务本身内容的机械对比,同时,认定服务是否类似,还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很高的程度,则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越高。
正理律所李淑华律师、禄珊律师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丝芙兰提供了本案的全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