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莫吉托”一词,如果你是一个文学爱好者,正好又是美国著名作家海明威的忠实拥趸,那你应该会知道“莫吉托(Mojito)”是海明威最喜爱的鸡尾酒。今天还在营业的古巴哈瓦那La Bodeguita餐厅的墙上还留着海明威的手迹:“My mojito in La Bodeguita,My daiquiri in El Floridita”(我的莫吉托在La Bodeguita,我的大吉利在El Floridita)。
传说中的海明威手迹:My mojito in La Bodeguita ,My daiquiri in El Floridita
作为一个文学爱好者,看到“莫吉托”想到的是海明威,而笔者作为一个商标行业从业者,出于长期的职业病,看到某一个词汇作为商标时,习惯于本着严谨和审慎的法律态度,从商标的角度做一个专业剖析,虽然这种剖析显得极为理智,缺乏浪漫情调和情怀。
在理智的召唤下,在中国商标网数据库检索时,会发现多件“莫吉托(Mojito)”商标,看来商标事业如火如荼,早已有公司或者个人将“莫吉托(Mojito)”一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品涵盖啤酒、葡萄酒、果汁、豆类饮料、水饮料、鸡尾酒、开胃酒、烧酒、白兰地、伏特加酒、威士忌等。换句话说,你将有幸在市场上看到“莫吉托”/“Mojito”牌的啤酒、葡萄酒、果汁、豆类饮料、水饮料、鸡尾酒、开胃酒、烧酒、白兰地、伏特加酒、威士忌等。对于不明就里的吃瓜群众,貌似如此的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毫无不妥之处,但是对于酒类爱好者,尤其是鸡尾酒爱好者,甚至是鸡尾酒和商标的双重爱好者,当看到如此多的“莫吉托(Mojito)”牌酒类商品时,她的内心一定是无比崩溃的。
那么问题来了,“莫吉托”牌鸡尾酒、啤酒、果汁……,可行吗?抛开浪漫的情调,结合近期两件“莫吉托”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笔者将从商标的角度做出剖析,从而揭开“莫吉托(Mojito)”商标的神秘面纱。
商评委相关裁定案例
第9800193 号“”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水(饮料),果汁,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啤酒,饮料制剂”商标无效宣告案。商评委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莫吉托”为一款鸡尾酒名称,以“莫吉托”作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核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成分、原料、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2467908号“莫吉托”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利口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朗姆酒;伏特加酒;烈酒(饮料)”无效宣告申请案。商评委认定“莫吉托”是指一种特制的鸡尾酒,构成一类特定鸡尾酒的通用名称,在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另,以“莫吉托”作为商标使用在除鸡尾酒以外的烧酒等其余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最终,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析
归结两件“莫吉托”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做出分析:
一、“Mojito”在中文语境中常常译作“莫吉托”,中外文均是一类鸡尾酒的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在鸡尾酒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商标注册之情形
鸡尾酒是舶来品,“Mojito”在中文语境中常常译作“莫吉托”,作为鸡尾酒的一种,与长岛冰茶相媲美。而在商标法律框架下,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比如啤酒、葡萄酒,均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明确规范。但是鸡尾酒作为近年来的舶来品,在国内发展存在一定局限性,至今国家、行业未出台相关规定,对鸡尾酒的分类、口味、用料等特征予以规范和明确。因此,在系列案件中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中核准注册前“Mojito”是一类鸡尾酒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进而证明中文“莫吉托”与外文形成确定的互译关系,在含义上具有同一性,然后再深入论述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此类商品上属于缺乏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成为案件关键点。
理清案件思路和关键点后着手搜集证据是最关键之处,毕竟证据是案件之王。大量公开领域的证据如权威字典、报纸、期刊、专业工具书等皆证明“Mojito”实际上是一款发源于古巴而风靡世界的鸡尾酒名称,“莫吉托”是对外文名称 “Mojito”的中文音译,与此外文的其他音译“毛吉托”、“莫希托”系同义词。“莫吉托(Mojito)”作为一类特定鸡尾酒的通用名称事实远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此情形下,涉案两枚“莫吉托”商标注册在鸡尾酒商品上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也属于自始无效且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标识。这也就回答了开篇的问题之一:“莫吉托(Mojito)”一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鸡尾酒商品上。
与之相反也是群众非常熟知的案例,如“苹果”手机、“小米”手机、“桔子”酒店。由于“苹果”“小米”“桔子”与其注册和使用的“手机”商品、“酒店”服务毫无关联性,这三件商标才具有注册的合法性。至于如何判断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关联性的强弱,真的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比对了。至此,也就回答了开篇的另外一个问题:“莫吉托(Mojito)”一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非鸡尾酒商品上。
三、关于案件新旧法法律的不同适用
由于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对于商标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前的商标案件,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在修改前《商标法》的适用中,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申请在非此类商品上的情形当时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兜底性规定加以规制。在修改后《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不良影响”和“产品特点误认和混淆”的适用范围情形下。针对此类案件适用“产品特点误认”的规定予以规制也题中之意。
以上第9800193号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审理。因此,商评委将该案情形归入“不良影响”的规制情形是符合当时的商标法律规定的称。但是在案件审理实践中,发现另外一种情形,即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非商品通用名称,但后演变成某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难以对此情形予以调整。
修改后《商标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不同情形设置“无效”“撤销”程序,以在程序上、法律后果方面区分涉及通用名称标识的不同情形。具体讲,商标无效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合法性,自始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即便投入使用,由于本身违法性亦不能产生合法权益;商标撤销是商标权在合法形成后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规范,或者怠于将其作为商标予以使用、保护等行为从而使之丧失继续受保护的基础。由于两种情形在法律条款选择、法律后果方面差异迥然,谨慎选择适合案情基本情况的法律条款和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莫吉托”案件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莫吉托(Mojito)”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早已作为一款鸡尾酒的名称广泛使用。在此情形下,“莫吉托”商标属于自始无效且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标识。有鉴于此,系列“莫吉托”案件才选择无效宣告申请这一程序,而非撤销程序。
结语
至此,笔者不厌其烦地对“莫吉托(Mojito)”系列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程序选择和实体问题的解决进行了理智地全面梳理,也回答了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简言之,“莫吉托(Mojito)”是一类鸡尾酒的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鸡尾酒商品上,即便在经营中使用在鸡尾酒商品上,也不能使用商标标识,如TM。而由于“莫吉托(Mojito)”指明的鸡尾酒,与开篇提到的啤酒、葡萄酒、果汁属于不同类别和性质的饮品,从而使用在此些商品上属于对商品种类、特点的错误说明,不能使用在该些商品上,更不允许注册在该些商品上。
回归商标的本体来说,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同时,对欲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内容上,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也是商标作为公开面向社会的标识,所承载的社会价值所在。
一滴水里观沧海,一粒沙中看世界,当普通人将“莫吉托(Mojito)”与文学家海明威联系起来时,笔者作为一个商标从业者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对“商标无小事”是深有体会。如果通过此文能够为各位答疑解惑,笔者也觉得不枉笔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