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针对第三人微银(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人:玉环博格橡胶有限公司)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离合器垫,橡皮或硬纤维纸活门,汽缸接头,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商品上持有的第6262530号“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上诉人英特博国际公司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后被告及一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2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中,在评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故未得到商评委支持。在一审阶段,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上诉人在中国发行的产品目录等许多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依旧认为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同时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诉争商标标识图形上享有在先著作权。经过正理律所律师的分析和建议,在二审阶段,上诉人进一步提交了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包括美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协会出具的涉案作品在先发表的证明材料的公证认证件及出版物原件等证据,以证明涉案作品不仅在上诉人的产品目录册上公开发表,在第三方发行的出版物上也进行了公开发表。同时,正理律所律师在上诉状中对本案所有提交的与在先著作权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详尽的评述及分析,将相关证据串联起来,以支持上诉人在诉争商标标识图形上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引证商标标志( )图形选择与组合、图形与文字的排列及整体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英特博公司在中国取得引证商标标志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根据英特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创作完成,且玉环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同时诉争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玉环公司和微银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经过相关授权或说明其独立创作的事实。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标志的在先著作权。”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诉争裁定,判令商评委就第6262530号“ ”商标异议复审案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重新裁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正理律所律师李淑华、王秋香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英特博国际公司提供了本案及其关联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分析:
在保护图形商标的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理应得到重视。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产生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不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必须重视相关证据的搜集和证据的形式(需经公证认证等),以证明当事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创作完成并且公开发表了相关作品,从而享有在先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