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理代理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维公司”)就第三人陈XX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注册的第5476949号“名仕黑人头MINGSHIHEIRENTOU”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历经商评委和两审法院的审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终获支持,北京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中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的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明显,即使在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近似商标。进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高院认为: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诉争商标为中文“名仕黑人头”,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涤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中文“黑人”,根据好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在第3类商品,特别是牙膏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且“黑人头”和“黑人”含义上并无差别,“名仕”具有修饰作用,两者整体含义近似,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正理知识产权团队在针对商标近似性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全面辩证的同时,着重提供大量的知名度和使用证据,为本案获得高院支持提供了有利条件。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淑华、禄珊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好维公司提供了本案的全程法律服务。
附商标图样:
被异议商标 |
引证商标 一 | 引证商标 二 | 引证商标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