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遵循在先判例对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判定
2019-03-20 商标 廖辰
—— “Hard Candy”商标撤三复审行政纠纷案
       要旨:
       根据上级法院作出的在先生效判决,发票中显示的复审商标记载在备注栏有违常规,应不予采信,在非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情:
       原告全采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3889号“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第三人哈德肯迪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撤销商标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香皂,消毒肥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润肤膏,焗油,防晒霜”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诉争裁定应予维持。
 
       为证明其进行了使用,原告提交了经销合同、购销协议书以及发票等证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认为:
       1、原告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5张发票当中,有2张发票因是2013年之前开具的,故无法在广东省国税局网站上进行初步的核实。另外3张,经第三人初步核实,结果显示这3张发票或是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或者是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
       2、原告诉讼阶段所提供的4张发票上所标注的“Hard Candy洗手液”是标注在备注栏里的,这一作法并不符合常理。根据北京法院在先判决的精神,对于这种记载方式不应当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审商标在“沐浴露、洗手液”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香皂,消毒肥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润肤膏,焗油,防晒霜”上的使用证据。根据北京法院的在先判例,此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为证明以上主张,第三人主动提交了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和北京知产法院做出的6份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第三人律师的意见,并援引了在先的3份判决书,认定:购销协议、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网站销售广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标识在“沐浴露”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沐浴露”并未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消毒肥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润肤膏,局油,防晒霜”商品范围内,故相关标识在“沐浴露”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在先生效的第78号判决、第408号判决也已明确在实际使用的商品并非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情况下,对相关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便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也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部分发票,但在本院要求其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始终未能提交。本院亦注意到,上述发票在其备注栏中备注了“Hard Candy手洁露卫生洗手液”字样。而对此种情形,第1385号判决已明确认定“发票中显示的复审商标记载在备注栏,有违常规”。在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理应遵循上级法院的上述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发票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关诉争商标已经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正理律所律师李淑华、王秋香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第三人哈德肯迪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分析: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正理律所的律师通过对原告证据细致入微的观察和大量在先判例成功地让己方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而认定对方的使用证据无效,最终胜诉。因此,注重对对方使用证据的观察、分析及反驳,以及对在先判例的搜集、对比及阐述,应当是办理类似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中之重。本案法院判决中的精神主要可概括为“在非核定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一点与2017年商标局下发的新版《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对撤销注册案件审理标准中第5.3.7条的阐述是一致的,即“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客户注册商标时,商标代理人在向客户出具建议时,应当强调该注册必须覆盖其主要销售的产品,以免在未来产生风险。


业务领域:
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商标驳回复审及其他评审案件,诉讼及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廖辰 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48
邮箱:lchen@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商标驳回复审及其他评审案件,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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