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 ——浅析“青柚及图”商标异议案
2019-03-20 商标 徐进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7日,南京万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795903号“青柚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2015年9月6日,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下称“卡思黛乐公司”)委托我所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商标局严格审理,依法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38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青柚及图”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述了指定商品的口味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主要做法和经验

在准备和撰写异议理由书的过程中,客户指示我们本案主要基于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权利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经过我们全面、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向客户提出建议,认为本案还可从被异议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着手,增加两点理由:一是被异议商标文字“青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仅仅是对商品的原料、风味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性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二是“青柚”一词使用在非以青柚为原材料或者非青柚口味的指定商品之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以及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客户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商标局最终也采信了我所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主张,决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三、典型意义

 从商标局的决定看出,商标局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除了考虑在先商标权利问题之外,对于被异议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也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被异议商标虽然已经获得了初审公告,但是由于其本身缺乏显著性,同样决定予以驳回,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裁定。由此,我们在准备理由书的过程中,不要仅仅局限于客户的指示,而是要充分运用我们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从更全面、深入的角度去为客户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力求为客户争取到最有利的审理结果。
       附商标图样: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附裁定书:


业务领域:
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培训;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此案件代理人
徐进 高级合伙人/总经理助理/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5
邮箱:xj@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培训;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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