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销商是否有权替国外公司申请注册商标
2025-03-28 商标 金光宇

案情介绍

碧视炫动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文身针,穿孔器,文身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40448297号WAND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40448297号WAND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决定摘要: 经查明,本案申请人碧视炫动公司自2014年起独家授权商标所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申请人的“BISHOP”、“NOCTURNAL”和“WAND”等系列商标的商品, 并自2019年以来与申请人合作成立售后维修中心。审查员认为,争议商标所有人明知“WAND”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纹身器”等商品上的商标,却未经申请人授权或许可,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文身针,穿孔器,文身器”等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因此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与运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法条有两个必要条件。

首先,“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这里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指的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代理人,也包括商业活动中的各种形式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本案中,商标所有人被授权销售申请人商品以及与申请人合作建立维修中心的行为,足以证明商标所有人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代理人。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二个条件是“未经授权,…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也就是说, 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知情, 且在得知后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

在本案中,商标所有人无法提交申请人在先授权其提交商标申请的证明,也就意味着商标所有人申请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未经授权的。申请人申请该无效宣告的行为, 也符合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的条件。

因此,本案的情形同时符合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两个必要条件, 因此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总结思考

国内有些不良商家利用和海外知名品牌合作的机会,抢先注册对方商标,企图以此要挟对方合作或者让对方付出代价。

商业活动,以诚信为根本。 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根本的就是保护商业活动中的诚信。

对于商业代理人或经销商来说,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将诚信放在首位,做好授权的事务,不做未经授权的事项。

而对于真正的商标所有人来说,一定要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保留好所有合同和销售文件以及双方合作的证据,维护好自身利益,使自己独创的品牌得到最终的保护。

业务领域:
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变更、续展、许可备案等案件以及对于恶意抢注的异议和无效宣告等案件
此案件代理人
金光宇 商标代理人 联系电话:010-68390874
邮箱:Jin-robert@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变更、续展、许可备案等案件以及对于恶意抢注的异议和无效宣告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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