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2)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文通过案例浅析一下,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2)项规定驳回的商标如何起死回生,最终获得注册。
【案件前情】
申请人在30类上申请注册“JAMAICA HIGH MOUNTAIN SUPREME”以及“”商标,如大家所见,申请商标中包含“JAMAICA”,译为“牙买加”,是一个外国国家名称。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2)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予以驳回。驳回通知书如下:
【案件过程及结果】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2)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申请商标包含外国国家名称“牙买加”,确实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但是,在该条款中存在一句但书“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明“该国政府同意”,那么申请商标就有机会获得注册,同时这也是突破该绝对理由的关键点。
鉴于此我们就要把焦点放在能够证明“该国政府同意”文件上。商标申请人需要提供该国政府同意该商标在我国注册的有效证据,如该国政府机构出具的授权书、同意书等证明文件,或者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获准注册的证明。并且要注意,向国知局提交的商标标样应与外国政府核准的标样保持完全一致,申请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也应尽量与外国政府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保持完全一致。因此,在本案的驳回复审程序中,我们向国知局提交了以下文件:
材料1:经公证认证的牙买加政府关于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声明/同意书原件
材料2: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
材料3: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在牙买加已经获得注册的第30类上的 “JAMAICA HIGH MOUNTAIN SUPREME”以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除此之外,在驳回复审中我们也列举了申请人在中国在先获得注册的包含“JAMAICA”文字的商标等其他理由及证据来支持本案。
最终在本案的审理中,知产局认可了我们的观点及证据材料,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情总结】
从本案裁定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所提供的3份材料都是本案突破的核心证据。
材料1在于证明申请商标属于“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并可以在中国使用和获得注册;
材料2在于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为牙买加;
材料3在于说明申请商标在本国的注册可以视为牙买加政府的同意。
综合来看,国知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满足“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申请商标成功初步审定,现在已经获得注册。
总之,面对《商标法》绝对理由的驳回,我们需要深入了解驳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可以对客户提供针对性的建议和策略,尽最大努力争取客户的商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