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申请人百威(唐山)啤酒有限公司根据其名下的第1994920号第32类“TUNG”对李三英名下第45698762号“纯鲜唐”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引证商标“TUNG”与“唐山啤酒”通常一起使用,二者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经审理,国知局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TUNG”/“唐山啤酒”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认定双方商标构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发布的《商标审理审查指南》关于文字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也规定了类似的情形:
5.1.6(2)外文商标的含义与中文、数字商标的主要含义相同(在含义上有一一对应关系)或基本相同(在含义上有较强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办案心得】
1、 从双方标识本身来看,双方商标不具有对应的翻译关系,显著识别部分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为中文“纯鲜唐”,争议商标中的“纯鲜”文字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唐”,引证商标为字母“TUNG”,“TUNG”虽然是既有词汇,但是根据词典的释义来看,在含义上与“唐”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如果仅从商标本身的文字构成上来看,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
2、 从实际使用上来看,在实践中,证明外文商标和中文商标在含义上具有较强的对应关系通常应提供同时显示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TUNG”的实际使用上来看,申请人在“TUNG”啤酒宣传推广和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将引证商标“TUNG”与“唐山啤酒”一起结合使用,申请人提供的京东、淘宝、拼多多的商品销售页面及截图、报道文章、微信报道等证据可见,引证商标“TUNG”与“唐山啤酒”通常一起使用,具有对应关系;
3、 从知名度来看,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法院就曾认定“唐啤”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4、 从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来看,被申请人名下同时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39件商标,其中多数与他人在先在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在先商标近似,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我们在本案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针对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部分,着重主张“TUNG”与“唐山啤酒”在含义上具有对应关系,双方商标应被判定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我所针对“唐山啤酒”/“TUNG”商标的知名度递交了大量使用证据,并详细阐述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情况,国知局在本案中支持我所的上述所有主张。
类似案件启示
本案中,引证商标“TUNG”与争议商标“纯鲜唐”在字典中不是互译的关系,但是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TUNG”与“唐山啤酒”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本案属于典型的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并非字典中所固有的翻译对应关系,但是在实际使用中将中英文商标结合使用,从而形成对应关系。在过往我所代理的案件中,国知局认定“葆德”商标与“BALDOR”商标、“赛百味”商标与“SUBWAY”商标、“丝芙兰”商标与“SEPHORA”商标具有对应关系。针对该类案件,应注意以下方面:
1、 对应关系的证明:收集大量同时显示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在证明中英文商标的对应关系时,应全面检索宣传和推广、销售的各方面证据,利用各大购物平台,如拼多多、淘宝、京东等进行检索,同时通过百度、微信、微博、国图等不同的媒体渠道检索相关的报道;
2、 知名度的证明:如需要证明中英文商标具有对应关系的案件,通常对知名度具有一定的要求,应收集大量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使用方式、使用历史和使用时间等因素;
3、 恶意的影响因素: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则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更有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