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
2024-08-08 商标 陈敏

法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罗艳冰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1457614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国知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扰乱正常秩序,违背《商标法》立法精神,决定不予注册。

基本案情

正理知识产权受法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委托,代理其针对罗艳冰(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1457614号“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人在本案中主张: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第10830389号“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商标、第6444619号“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对“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被异议人及其关联方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国知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国知局经审查,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全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存在一定区别,双方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但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卡芙丘荜”、“H%B”、“有心良品”等。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国知局认为,其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中,国知局并未支持异议人上述第(1)(2)点主张,而是考虑异议人第(3)点主张以及异议人提交的大量关于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基于“被异议人除申请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29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卡芙丘荜”、“H%B”、“有心良品”等”之事实,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从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首先,该决定中的“……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之评述与《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后半段“……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表述相一致。

《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十六章关于《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释义:

上述规定是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处理。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注册部门遵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在商标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可参照适用本条标准。

《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虽然是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的法条,不宜直接用来规制商标异议案件中的恶意情形,但鉴于商标异议案件审查中,正理知识产权建议:可以参照适用本条标准,因而当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符合《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时,国知局一般以该条体现的“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予以规制,本案则是适用本条标准的鲜明体现。

除本案外,还有诸多国知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标准的案例(以下仅列举2个案例)。

【案例一】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492号第59040798号“LEMIEU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异议商标“LEMIEU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鞣制过的皮;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带(鞍具)”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例“SETZI”、“GASTON MERCIER”、“KEP SADDLE”等,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国知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知局决定:第59040798号“LEMIEUX”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二】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887号第61851352号“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异议商标“以案释法丨浅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案件中的适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针;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复制、抄袭他人韩文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余件,其中不乏多件与他人在先于日本或韩国申请的日文或韩文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多件商标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于韩国在先申请商标韩文部分完全相同的事实,国知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知局决定:第6185135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其次,鉴于被异议人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即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案件意义

正理知识产权提示: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异议人在主张相对理由条款(例如《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同时,应全面查询被异议人恶意情况,参照《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情形,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争取国知局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公共利益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以提高异议成功率。

业务领域:
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商标驳回复审及其他评审案件,诉讼及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陈敏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 0865
邮箱:chenmin@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商标驳回复审及其他评审案件,诉讼及非诉业务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10378号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