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在先商标知名度以及同行业特征”是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考虑因素
2024-06-12 商标 安彩虹

万可管理有限公司以周海波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断路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7944118号“万米可”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与其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万可”商标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裁定摘录】

争议商标由“万米可”构成,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具有密切联系,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材料、产品销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万可”商标在电线连接器、继电器等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亦认可其与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及其上述关联企业均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对于“万可”商标理应知晓,依然申请注册与“万可”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评析】

2019年4月24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在相关实体问题第15.2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中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第15.14条关于“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3)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同行业;……。

2022年1月1日实施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五章有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第3.2.5规定:其他相关因素除上述因素外,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来源混淆的情况。比如,商标申请人所处地域、商标的使用方式、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属于同行业等。

可见,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属于同行业均是近似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引证商标知名度越高,越易增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同时,若双方当事人是同行业经营者,则在后商标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该同行业特征是商标近似判断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万可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万可集团创立于1951年,是德国专业生产销售电连接器、电子模块等以及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和电气连接解决方案的供应商,1997年成立万可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并陆续在全国成立多家子公司和办事处,大力发展内地市场。申请人的“万可/WAGO”系列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在电连接器、继电器、工业接口模块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影响力,与“万可”商标形成对应关系的“WAGO”商标更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一定程度上证明“万可”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字数有一定差异,但因其包含万可公司知名度较高的“万可”商标,其中间的“米”字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易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万可”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双方商标为近似商标时,考虑了“万可”商标的知名度。

在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亦应考量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和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而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属于同行业,是具体进行恶意判断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人周海波是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其经营范围是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继电器、断路器、电力电子元器件、配电箱、接线端子、电缆接头、电缆挂钩制造、加工、销售等。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在阿里巴巴及天猫电商平台上的官方店铺介绍均证明,该公司主要销售接线端子、继电器、仪器仪表、电能表、断路器、开关电源、智能开关插座等产品,与主要销售接线端子、继电器、电表等产品的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高度重合,属于内地市场的同行业直接竞争方,认定其对“万可”及其产品是应知且明知的。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意义】

本案是判断商标近似时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行业特征的典型案例。近两年来,我们代理客户处理了多件同类案件,比如: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4086716号“美姬丝”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美德乐控股公司对第44420704号“MIDALA”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以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5934444号“双井年份贡酒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在该等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考虑各自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行业竞争方的特征,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通常情况下,判断同行业特征主要基于:1.国内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2.国内外被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经营业务的介绍;3.京东、天猫、阿里巴巴1688等电商平台上有关被申请人经营业务的介绍;4.直接使用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中关于其经营业务的说明等。

因此,正理建议:在此类案件中应从主客观入手,既要积极搜集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客观事实证据,也要充分且多方调查被申请人的所属行业特征,积极主张其基于同行业等特征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主观上具有攀附客户商标的不正当意图,以维护客户的商标权益。

业务领域:
商标异议、驳回复审、撤销、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驰名商标认定、与商标有关的法律咨询以及域名争议
此案件代理人
安彩虹 合伙人/资深商标代理人/域名代理人 联系电话:010-68390830
邮箱:an@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异议、驳回复审、撤销、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驰名商标认定、与商标有关的法律咨询以及域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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