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帝霹饮料公司(DP BEVERAGES)原名“DP饮料有限公司”,就其指定使用于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饮料,咖啡,可可饮料,谷物茶,蜂蜜,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120033号“飞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向被告申请驳回复审。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给DP饮料公司,但是申请人为DP饮料有限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递交了本案诉争商标由DP饮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帝霹饮料公司的转让申请文件、商标局下发的转让公告及转让核准通知书,以及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变更名义为帝霹饮料公司的申请文件及变更核准通知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由DP BEVERAGES(DP饮料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帝霹饮料公司,更名公告于2017年3月13日第1543期发布;诉争商标目前亦已经转让至原告名下。因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权利人皆为同一主体即本案原告帝霹饮料公司,故其已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由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淑华、王秋香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帝霹饮料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附商标图样:
诉争商标 |
印证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