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第39类第57571400号“携程农庄”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携程 CTRIP”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
案情摘要
第57571400号“携程农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等服务上,于2022年01月06日初审公告。
异议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商标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
最终裁定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9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旅游安排”服务上的“携程 CTRIP”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差异细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第57571400号“携程农庄”商标不予注册。
正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利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抄袭、摹仿的被异议商标进行跨类打击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异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本案异议人提交了大量“携程 CTRIP”商标的荣誉、报道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利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携程 CTRIP”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例,最终成功利用驰名商标条款使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该案提示我们,在发现要打击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的情况下,可以积极利用驰名商标条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突破分类表,成功打击侵权商标。另外,在案件中,我们需要尽量挖掘客户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的裁定及判决,以便在本案中更具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