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他人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对客户在第6类“金属环;铜环;普通金属制钥匙圈;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注册的第26784361号“对顶”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我司代理客户进行了答辩,国知局经审理支持了客户关于维持该商标注册的请求。
国知局认为,第26784361号“对顶”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一直通过天津元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津斯迈利科技有限公司持续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演变成为“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不符,故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撤销申请,第26784361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我方答辩主要主张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我方主要围绕“客户自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授权国内关联公司进行使用并积极进行市场维权,其注册商标未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论点进行深入答辩并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和反驳证据。客户的答辩理由包括:
1.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辞典均未将“对顶”规定或者记载为“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2.客户至少有3件“对顶”商标自2018年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获得注册。尤其是申请人提交该撤销申请后,国知局仍核准客户1件“对顶”商标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
3.客户商标注册前后一直授权国内关联公司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
4.客户对其他市场主体在弹簧等商品上擅自注册和使用“对顶”商标的行为展开维权,没有给市场和相关公众以任何误导,使相关公众将“对顶”误认为商品通用名称。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日期时,客户商标已退化为“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办案心得
根据撤销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审理实践,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针对撤销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一类案件,审理要点一般如下:
第一、通用名称认定的时间
在撤销通用名称案件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当事人向商标撤销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第二、通用名称认定的商品特征
在撤销通用名称案件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对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不予考虑,即就注册商标逐一分析比对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特征。
第三、通用名称认定的地域
“法定通用名称”的一般应以“全国范围”为标准,认定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能够代表行业普遍认识。若主张注册商标退化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在“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认定中可以考虑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认识等因素,但是也应考虑证据材料反映的地域和市场范围内的普遍认识特征。
案例意义
本案对于我们日后处理撤销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一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具体表现为:
第一、应重视区分商标自始是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不同情形。若一枚商标自始是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之调整范畴。若注册商标在市场使用过程中基于主客观原因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第二、提示客户了解通用名称的相关专业知识,对可能构成通用名称的商标谨慎注册。
第三、提示客户规范使用和宣传注册商标,注意留存证据。同时时刻关注其商标的市场发展,避免公司内部和外部将注册商标名词化、动词化。若发现其他市场主体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注册商标有通用化的趋势,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例如:注册商标被搜索引擎或者字典、工具书列为通用名称,可以发函向相关运营方提出反对意见并提供商标注册证明,要求其修正相关记录。
第四、提示客户做好商标监控,对于将其注册商标进行通用化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及时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