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该条款第二句实现了规制关口前移的制度设计安排,对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常见的法律依据。
该条款第一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字面上看仅是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应属于商标注册申请形式审查的内容,而在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往往被忽略。
本文中,笔者将就一件异议案件分享相关经验,以充分援引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在正理知识产权代理的案件中,自然人陈凤国于2021年6月11日在第40类“研磨;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56862974号“非凡陈李记”商标,于2021年9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异议申请的核心理由为如下三项:
第一、异议人引证了在第40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陈李济”商标,被异议与之构成指定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异议人的“陈李济”商标曾存在驰名商标保护记录,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
第三、被异议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新味道调料经营部”已经于2020年7月2日注销,被异议人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
裁定情况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陈李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面粉加工”等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陈李济”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于2020年7月2日已被注销。被异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无法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进而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评析
本案中,在先权利人引证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在先商标,是比较常见的异议申请理由,也是异议人依据在先权利打击抄袭摹仿行为的主要依据。
在对上述事实和理由做出认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因丧失申请主体资格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在异议案件中比较罕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资格。而本案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因商标申请人不存在,则商标也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也丧失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如商标注册申请后,主体人丧失主体资格的,也应属于此类情形。
案件意义
正理温馨提示:在商标异议申请中,我们通常会认为因距离申请时间较短,商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会发生注销的情形,而忽略对商标被异议人企业信息的查询;还有一种情形为被异议人为自然人的,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信息难以通过公开的信息进行确认。基于上述固化认识和难点,有可能因不能全面援引法律依据而影响异议审查结果。
《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依据之一,且依据四条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对主体资格并无限制。第四条中首先是对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如注册申请人缺乏商业主体资格的,则其商标将会直接落入丧失区分识别来源功能的认定。
因此在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中,应将商标申请人的状态作为信息要点进行查询和确认,以充分援引法律依据并争取案件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