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第3类第54607853号“曼妮芬”商标、第21类第56530189号“曼妮芬”商标、第25类第54477289号“浪曼妮·芬华 ”商标、第26类第56900051号“曼妮芬 MANIFORM”商标等多件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曼妮芬”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
案情摘要
第3类第54607853号“曼妮芬”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于2021年09月27日初审公告;
第21类第56530189号“曼妮芬”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炖锅;午餐盒;1家用器皿;杯;盘;餐具(刀、叉、匙除外);除蚊器;灭蚊灯;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超声波驱蚊器”商品上,于2021年09月27日初审公告;
第25类第54477289号“浪曼妮·芬华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腰带,睡眠用眼罩,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于2021年09月27日初审公告;
第26类第56900051号“曼妮芬 MANIFORM”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人造花,亚麻织品标记用交织字母饰片,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头发装饰品,假发,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提胸贴片”商品,于2021年09月27日初审公告。
异议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四件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四件商标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
最终裁定
(1)在第3类第54607853号“曼妮芬”商标、第21类第56530189号“曼妮芬”商标、第26类第56900051号“曼妮芬 MANIFORM”商标三件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曼妮芬MANIFORM M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54607853号“曼妮芬”商标、第56530189号“曼妮芬”商标、第56900051号“曼妮芬 MANIFORM”商标不予注册。
(2)在第25类第54477289号“浪曼妮·芬华 ”商标的异议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曼妮芬”,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表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曼妮芬 MANIFORM及图”商标曾被我局予以《商标法》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若被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54477289号“浪曼妮·芬华 ”商标不予注册。
正理评析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手段,其目的在于弥补商标分类注册制度的不足,充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是驰名商标权利人对于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其商标情形的有利打击手段。
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全类注册一直是理想的主动保护商标权益重要且有效的手段。但全类注册成本之大,并在存在撤三制度的情形下,依然面临着被撤销而丧失商标权利的风险,且存在“重使用、轻注册”的发展趋势,致使很多商标权利人未采取全类注册的方式对已有商标进行保护。此时,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了一种重要保护方式。
正如上述案件中,异议人并未在全部类别、全部商品上对“曼妮芬”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但“曼妮芬”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消费者广泛熟知,并早在2006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此,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所出现的复制、摹仿异议人“曼妮芬”商标的情形,异议人通过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积极予以打击,维护了“曼妮芬”商标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在处理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时,对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无直接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的情形下,可积极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以充分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