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北京一家公司注册了“爱芯芯驰”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初审公告,在公告期内被南京一家公司以与其名下“芯驰科技”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国知局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芯驰”,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认定“爱芯芯驰”与“芯驰科技”构成近似商标,进而支持了异议人主张。
讨论分析
对于商标的近似性方面,小编认为,首先由于案件审理于2021年,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的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该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两点:
1、被完整包含的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显著性较强”
但是从在案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符合以上两个要求,异议决定中也并未明确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其次“爱芯芯驰”与“芯驰科技”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二者首字不同,使得两商标整体区别更加明显,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将二者区分开来,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之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对于该条款作出了如下修改:“商标完整地包含或者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并给出了更多类型参考案例,如“华为海思vs华为”、“一口思念vs思念”、“凯悦长城vs长城”等。可即便修改后的条文中增加了对“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行为的规制,但也要建立在在先商标是“知名商标”的前提下,否则难免出现对善意申请行为造成“误伤”的情形。
案件已经结束,“爱芯芯驰”的注册人也接受了这样一个结果。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条款的修改进一步对于常见的“傍名牌”注册行为进行了更加严厉的规制,这一修改对于在先商标权人来说无疑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