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我所代理的第46683875号“图形”商标异议,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案情介绍
被异议人东方美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的第46683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异议人文华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第42类第771394号“MANDARIN ORIENTAL及图”、第1467308号“文华东方及图”、第771393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及享有的对“扇子图形(FAN LOGO)”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对其提出异申请。
国知局裁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酒店服务,汽车酒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00024537号关于“扇子图形(FAN LOGO)”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因此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扇子图形(FAN LOGO)”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希其独立创作所得。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4668387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上述案件中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通过提交关于“扇子图形(FAN 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成功主张了对“扇子图形(FAN LOGO)”享有在先著作权,再加上被异议商标与该著作权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能成功打掉被异议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于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原则,并不强制要求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拥有“登记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在先权利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对于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日的情形,在先权利人需要妥善保管设计底稿、原件等能有效证明其创作过程的证据材料,或在公开的领域发布该美术作品的证据,在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时,可以主张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
总之,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直接证据,由于作为在先权利不受商品服务类别的限制,在异议和无效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议权利人对相关权利进行著作权保护登记。同时,著作权人也应保存好创作完成的证据,例如创作手稿,及首次公开发表及使用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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