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对他人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案件中,在先商标权利人除了适用商标相同近似认定的法条外,对于同时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也可以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件分享】
近期,我司代理的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1类、第27494347号“霸王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6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霸王醉”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共13件,该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霸王醉”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中新增加的第四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内容相当于实质性缩小了 “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定的适用范围,这也印证了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具有公益性,即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商标注册秩序等。
【案例意义】
本案中,申请人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主营白酒、果酒、配制酒及其他酒、饮料及非酒精饮料、玻璃制品的生产、销售等,争议商标注册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主营杯壶、玻璃制品、金属制品等,行业经营范围有重叠部分,二者同处于湖北省襄阳市。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未注册“霸王醉”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注册多件“霸王醉”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没有在先商标权利。针对此种情形,我们运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成功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理,另外10余件无效宣告案件也收到获胜裁定,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王有为团队为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案件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