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1)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此后《商标法》虽然历经四次修正,但《商标法》中对于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均是统一立场,即不得注册为商标使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标志时,通常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予以驳回。
但,若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诸如“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石化”等包含有国家名称或简称的商标一律不得注册、使用,则明显有失偏颇,也会严重阻碍这些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型国企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0年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2016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22年1月起施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均就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的审查规定了例外情形,现《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规定:“标志中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如果具备以下条件,则不以该项禁用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该标志经过申请人在实际中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在我司客户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旅游集团”系列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中国旅游集团”系列标志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用作标志易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予以驳回。从商标审查审理角度,“中国旅游集团”标志包含“中国”,属于商标禁止性注册情形。但是,经研究和讨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央企之一,“中国旅游集团”是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使用的企业简称,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中国旅游集团”与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我司与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一致认为“中国旅游集团”系列标志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驳回复审申请,同时,递交了国资委批复文件及企业知名度证据材料,经审理,“中国旅游集团”系列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全部成功通过,商标得以初步审定。
从以上案例可知,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含有“中国”的商标虽然会遭到驳回,但并非绝对不可注册,只要标志符合注册例外情形,均有可能通过初步审定。申请商标遇到驳回情况时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提交专业合规的驳回复审申请,保证申请商标的顺利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