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0743582号“通联”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理,最终“通联”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基本案情: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联数据股份公司
2012年04月10日,被申请人获准注册第10743582号“通联”(争议商标)。
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年8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不服,申请再审。
2021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终,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争议商标文字“通联”可逆向认读为“联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也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通联”与“联通”文字相同,仅顺序不同,鉴于中国消费者既有从左向右也有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相关公众不易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近似,结合本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汉字“通联”构成,六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汉字“联通”,二者相比,仅顺序不同,而相关公众又存在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知习惯,且特别考虑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客观情况,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外,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数量、质量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通联”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联通”,二者仅文字顺序不同,但含义相近,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通联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客观实际,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法驳回通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简评: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通联公司对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在考虑商标近似性问题上,本案国知局、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在作出裁定、判决时,不仅考虑了双方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也考虑了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最终以相关公众是否会造成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通联”与引证商标“联通”仅文字顺序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非常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北京正理律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张宏、徐进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提供了本案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