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匹克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针对泉州市宝二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异议人”)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FORTNITE BATTLE ROYALE”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委托我所作为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异议申请。近日,我所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异议决定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情介绍
2019年01月15日,被异议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35950300号“FORTNITE BATTLE ROYAL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非专用化妆包,书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购物袋,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伞”商品上,并于2019年06月06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人委托我所于2019年08月30日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公文包,非专用化妆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32850072号“FORTNITE”、在先注册的第27934481号、第32841701号“堡垒之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的英文商标“FORTNITE”与中文商标“堡垒之夜”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包含“FORTNITE”,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联系起来,误认为其出自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一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分析
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分析二者之间是否形成了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
在异议案件的准备过程中,我所代理人全面分析了案件,考虑到第32850072号“FORTNITE”商标处于驳回复审当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为了更好的维护客户品牌和合法权益,除了该商标之外,还引证了中文商标“堡垒之夜”。而被异议商标“FORTNITE BATTLE ROYALE”并非英文固有词汇或词组,无固定含义,中文商标“堡垒之夜”亦非中文固有词汇,无特定含义,如果单纯从商标文字上看,双方商标确实存在差异。因此,若要主张被异议商标与中文“堡垒之夜”构成近似,异议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FORTNITE”与“堡垒之夜”经常同时使用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基于以上考虑,我所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异议人百度百科介绍、异议人《堡垒之夜FORTNITE》游戏介绍、国内外媒体对《堡垒之夜FORTNITE》游戏的报道、《堡垒之夜FORTNITE》腾讯国服官网页面等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堡垒之夜”“FORTNITE”由异议人独创,“堡垒之夜FORTNITE”一直是异议人明确公开使用的游戏作品的中英文名称,异议人一直将二者结合使用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之间唯一对应。被异议商标包含“FORTNITE”,即包含“堡垒之夜”,因而被异议商标 “FORTNITE BATTLE ROYALE”与中文商标“堡垒之夜”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异议人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异议商标 “FORTNITE BATTLE ROYALE”与中文商标“堡垒之夜”构成近似商标,并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从本案审理可以看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主要考虑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而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则需要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体分析。在以后的商标维权案件当中,如果权利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很有可能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认定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