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案件中要不要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提交了能有多大作用?这个是困扰商标代理工作者的一个长期问题。之所以会有这种困扰,那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的审查员和法官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中,倾向于不考虑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这一倾向也被相关的审理指南所确认。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3条:“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指南,不难看出,法院在考量这一问题的时候依旧倾向于将驳回复审程序看作一个在商标授权阶段的程序性事务,而这一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并未有机会参与程序,对自身商标以及申请商标的知名度相关证据发表意见。从而法院认为如果基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从而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则会有损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某驳回复审案件中追加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第三人,以客服前述“程序上的不正义”,但这种做法随后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南所否定,因为这样的做法会“冲击现有的商标制度”,毕竟如果之后所有的驳回复审行政案件都追加第三人发表意见,那又谈何需要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呢?
有人看到这里可能会问,那既然如此,为何还需要探讨在驳回复审阶段中是否要提交使用证据的问题呢,答案难道不是显而易见?并非如此,笔者今天就拿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在驳回复审案件中使用证据可能起到的作用。
本所代理宝洁公司不服商评字(2019)第174670号关于第32223418号“Pampers P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一案,本案中,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理人提交了关于宝洁“Pampers Pure(帮宝适纯净帮)”的使用证据,以及宝洁公司的“Pampers/帮宝适”具备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Pure’经过艺术化设计,诉争商标还包括显著识别的文字‘Pampers’文字及心形图案。‘Pure’可译为‘纯粹’,显著性较弱。三枚引证商标文字中虽然均包含pure,但文字排列及字体亦经过设计。考虑到诉争商标整体图文组合以及文字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标志。结合诉争商标的在先商标‘帮宝适’、‘Pampers’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前述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被诉决定。”国知局针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行终4483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驳回国知局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不难看出,虽然原则上,法院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可不予考虑。但是,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公众眼中对于商标的辨识度和区分度,从而推断出是否容易和其他商标造成混淆。依照国知局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国知局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时,也有“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足见在商标审查驳回阶段,国知局就已经认为,商标的知名度是可以考虑的因素,因为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众的认识,是一枚商标与其他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易造成混淆的有效参考因素。
因此,在办理驳回复审案件中,代理人仍然应当充分与客户沟通并要求其尽可能提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尽可能争取使审查员和法官能够更直观地从“公众的认识”角度去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的李淑华律师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宝洁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引证商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