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护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2021-08-04 商标 王有为

近期,我司代理的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针对第35类、第27800005号“护同 METHYL PROTECT 6.3及图”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案件收到了不予注册的决定书。本案既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护彤”驰名商标的保护案件,也是“护彤”商标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案情介绍:

2019年8月12日,异议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针对被异议人大连索恒中草药产业有限公司的27800005号“护同 METHYL PROTECT 6.3及图”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被异议商标“护同 METHYL PROTECT 6.3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32643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各种针剂;片剂;药物胶囊”等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各种针剂;片剂;药物胶囊”等商品上的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且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第27800005号“护同 METHYL PROTECT 6.3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简评:

本案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护彤”商标的跨类保护。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本案中,更体现在近四年“护彤”商标系列案件结果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应案件认定无疑更加深了“护彤”商标的保护力度,也给我们维护商标权利指明了方向。

具体到本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普通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跨类保护的特征,就是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绝对的专用权,不限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

跨类专用权的行使须符合三个条件:

(1)该驰名商标已在中国注册;

(2)该驰名商标专用权范围适用于各类商品或服务;

(3)他人使用该驰名商标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以看出,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其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王有为、张益团队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了本次异议申请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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