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所代理的第4384830号“ ”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下发了(2018)京行终1596号二审行政诉讼判决,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京73行初1857号一审行政诉讼判决,即,撤销国知局作出的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撤销复审决定,并令国知局重新就4384830号“ ”商标的撤销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二审判决,中间整整隔了两年零三个多月。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该复审商标成为了本所代理的当事人海盗船存储器公司多个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这些商标或涉及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程序,或涉及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题述二审判决的下发,终于给这场旷日持久的“商标权”争夺战划下了一个句号。本文拟就上述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判决涉及的商标法律问题作一解读。
首先,为便于读者参考,我们将以上法律文书涉及的商标信息列示如下:
判决摘要
我们节选本案的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中关于商标的认定,简要概括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7)京73行初1857号行政诉讼判决(“一审判决”)(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5日):本案中,陈海锋提交的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并非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诉争商标的使用应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诉争商标必须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在非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至类似的指定商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京行终1596号行政诉讼判决(“二审判决”)(判决日期:2020年3月4日):本案中,陈海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至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但该商品非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且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商品未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是陈海锋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附送对该商品的说明。故无论平板电脑用套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使用都不足以维持其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使用。
法律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无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诉争商标注册人陈海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而依据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平板电脑保护套”与“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也同属于0901群组的类似商品。但是最终,法院依旧判决诉争商标应当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这其中,起到关键的部分表面上是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审理规范,实际上是对于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方法,下面,笔者就从这个切入点来谈一谈:
(一) 我国商标审查中对类似商品认定的规定沿革与作用
现在,提到商品分类,大家最熟悉的就是“尼斯分类”。“尼斯分类”的来源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又称《尼斯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制定,于1961年4月8日生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我国商标审查制度制定之初,尚未采用在商标审查中采用国际分类来区分商品,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商品不易区分的状况。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避免市场的混乱,商品分类的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于1988年11月加入《巴黎公约》,同时于1988年11月1日起开始实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当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提到“1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简称国际分类表)是指自11月1日起,我局收到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均以国际分类表为准。跨类的一律退回重新申请。”同时,商标局据此制定了《类似商品区分表》,作为商品分类审查的内部资料使用,该《区分表》虽然仅限于商品,而尚未涉及到服务,但是,这也标志着我国开始在商品分类的规范化与国际化上迈出坚实的一步。
1994年5月5日,中国正式加入《尼斯协定》,该协定于1994年8月9日对中国生效。根据《尼斯协定》的要求,成员国应当就本国商标的注册适用尼斯分类,无论是作为主要分类,还是作为辅助分类,并且应在相关商标审查及商标注册相关的正式文件中,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和服务分类中所属的类号。商标局与时俱进,根据“尼斯分类”制定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确定了商品与服务类别的基本编号(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中确定类似商品的审理判定标准使用。该《区分表》为大家所熟知,并定期更新,目前使用的已是第十一版。
由此可见,我国广阔的市场与经济全球化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商标领域需要有规范的、确定的依据来对不同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判断。否则,市场秩序容易受到破坏,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使用“尼斯分类”制定《区分表》,并基于《区分表》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一个基本标准,是必然的需要。
如此可见,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规则标准化后,不仅有利于经济发展、市场稳定以及便于商标管理,在司法上,尤其是使商标专用权消灭的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更具有其意义和作用。
(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理规范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5.3.7:“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1)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
回到本案中,陈海锋虽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了与“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类似的“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但很明显,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并没有获准注册,陈海锋对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并不享有专用权。既然如此,那么陈海锋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实际上与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状况完全无关,自然无法成为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的依据。
假设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获准了注册,那又会是什么结果呢?
(三)商标撤销案件中维持商标注册的范围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5.3.7:“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9:“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认定前款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基于上述法条,假设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获准了注册,陈海锋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保护套”上的使用,则诉争商标在依照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平板电脑保护套”所类似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即可维持注册。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一枚商标的专用权虽然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是《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也就相当于给予了商标权人能够基于自己一枚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排除他人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获准注册的权利。这种商标“排他权”所适用的商品范围是大于商标专用权所适用的商品范围的。见下图:
正是因为上述两种权利边界的不同,如果行政机关或法院在审理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仅将诉争商标在权利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那么该商标相关的专用权范围虽然会缩小,但是其“排他权”的范围仍然不变。其他市场主体仍然无法因为权利人这部分商标专用权的丧失而有机会通过注册获取更多商标专用权,市场的活性并没有因此而获得提高。
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可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能够使该商标在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也是基于尽可能地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出发点,同时也避免了资源的浪费。
案件启示
基于上述案件的分析,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者,应当从中得到一定的启发:
在商标申请阶段,代理人应当与客户充分沟通。基于客户所实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选取最为合适的商品与服务,确立客户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是为了保证,如果客户商标被提起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客户能够提供出充足的使用证据。同时,在此基础上,应尽可能扩大商标“排他权”,保证客户能够在更广阔的市场上能够排除“搭便车”或者意图混淆公众的商标出现。
在办理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阶段,如果是撤销他人商标,则应当仔细分析对方提供的证据,尽可能将该证据所证明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分离,以期对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是他人撤销客户的商标,应当先行分析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否涉及多个类似群组,并向客户作出全面建议,告知客户如果要维持涉案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至少需要提供哪些证据,以此尽可能维护客户的权利,同时降低客户的举证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