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所代理的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针对第14541512A号“护彤”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案件收到了胜诉的裁定。本案,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明确提出关于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后,那么对于驰名商标如何进一步加强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介绍: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针对冷方的第14541512A号“护彤”商标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护彤”,指定使用在第9类“工人用防护面罩”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7815984号商标核定使用于“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上, 第5类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于“各种针剂,片剂,药物胶囊”等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7815984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第1568407号“各种针剂,片剂,药物胶囊”商品上的 “护彤”商标,曾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见商评字【2011】第31057号《关于3931348号“护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此商品可能由申请人提供,或者有特定关联,弱化其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简评: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及了2011年无效宣告程序的案件,运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再次确认了“护彤”商标作为公众熟知的事实。这一现象无疑是对驰名商标的加强保护和充分认可。
长期以来,驰名商标被广泛运用,体现在商品销售和产品宣传中。但在《商标法》修改后,明令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企业宣传和其他商业活动当中时,那么对于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而言,加强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上述裁定的主要依据就是申请人名下“护彤”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了跨类保护,将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争议商标“护彤”予以无效。但申请人名下使用在第9类 “护彤”商标,因商品不类似,被认定为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驰名商标发挥了重要作用。给我们的启发是在今后的案件中,更需要着重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好客户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本身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加强对商标的保护,是广大生产、经营者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依据。新《商标法》增加对“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限制经营者,而是鼓励经营者通过其他途径更好地发挥商标的效用。因此,对于已经被认定为持有驰名商标的企业而言,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维护好其合法权益很有必要。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王有为团队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了本次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