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秘书处
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CN-1701075
投 诉 人:THE TIMKEN COMPANY(铁姆肯公司)
被投诉人:wang peng
争议域名:timkenexport.com
注 册 商: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一、案件程序
2017年4月25日,投诉人THE TIMKEN COMPANY(铁姆肯公司)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 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 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了投诉书,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
2017年5月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传送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ICANN和域名注册商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要求其确认注册信息。注册商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于2017年5月4日回复确认:
(1)争 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
(2)被投诉人wang peng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3)《政策》适用所涉域名投诉;
(4)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17年5月1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正式开始。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投诉人传送并发送书面投诉通知,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说明中心北京秘书处已按《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以 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及附件。中心北京秘书处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ICANN及争议域名的注册 商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截至答辩期限届满日2017年6月5日,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2017年7月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及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
2017年7月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张平女士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并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17年7月5日,候选专家回复中心北京秘书处,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17年7月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张平女士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规则》第6(f)条和第15(b)条,专家组应当在成立之日(即2017 年7月6日)起14日内即2017年7月20日前(含7月20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 投诉人:
投诉人为 THE TIMKEN COMPANY(铁姆肯公司),地址位于4500 MOUNT PLEASANT STREET NW,NORTH CANTON,OHIO44720-5450, USA。投诉人授权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本案。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为 wang peng,地址位于shanhaishi pudongxinqu zhangyanglu tangchendasha a-9h。
2014年7月3日,本案争议域名“timkenexport.com”通过注册商 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获得注册。
三、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一)争议域名“timkenexport.com”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TIMKEN”、域名“TIMKEN.com、TIMKEN.com.cn”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首先,投诉人从企业简介、历史介绍、重要成就、获奖情况以及立足中国等方面阐述了铁姆肯公司概况,并提供了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其次,投诉人证明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企业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人于 1899 年成立,在美国登记注册,自此使用“TIMKEN”作为公司及所属集团公司的商号至今已经有 116 年的时间。尤其是,投诉人自1992 年在中国香港成立代表处以来,一直使用“TIMKEN”作为中文“铁姆肯”对应的英文商号。另外,在中国,广大公众和报刊媒体等在称呼投诉人或其合资、独资企业时,都是以“TIMKEN”作为投诉人的代称。“TIMKEN”在广大公众眼中已经与投诉人形成唯一的、特定的联系,根据《巴黎公约》和中国《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投诉人在中国依法对“TIMKEN”享有企业商号权,且产生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14年7月3日。
争议域名为“timkenexport.com”,其中域名后缀“.com”不具备识别作用,不是该域名的权利部分,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timkenexport”。而投诉人的英文商号为“TIMKEN”,对比争议域名“timkenexport”与投 诉人商号“ TIMKEN ”可知,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可分为“ timken”及“export”。其中,“export”是字典中的固有词汇,可翻译为“出口”,并不具备显著的识别意义;而争议域名的另外一个部分“timken”并非词典中的固有词汇,具有显著的识别意义。因此,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商号完全相同,另外,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timkenexport”从整体来看, 可以被识别为“与 TIMKEN 产品相关的出口业务”,极易在实际使用中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下属集团公司的系列域名之一。鉴于二者高度近似,争议域名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下属集团公司的系列域名之一,进而造成混淆和误认。由此可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企业 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
再次,投诉人证明了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在先注册的“TIMKEN”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一方面,在争议域名注册日2014年7月3日之前,投诉人对“TIMKEN”文字在中国及世界多个国家均享有在先商标权。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对“TIMKEN”英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中国、中国香港、马来西 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等。
另一方面,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先注册的“TIMKEN”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域名的主要显著文字内容“timkenexport”中与投诉人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和地区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TIMKEN”系列商标在具体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极为近似。首先,从具体构成上来看,争议域名可分为两个部分,“timken”与“export”, 其中“export”为字典中固有词汇,可翻译为“出口”,不具有显著性,故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非 字典中固有词汇的 “ timken ”,该显著部分“timken”与投诉人在先商标“TIMKEN”完全相同;其次,从读音上来讲,争议域名显著部分“timken”与投诉人“TIMKEN”商标之间的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从读音的角度对其进行识别;第三,从含义上来看,争议域名显著部分“timken”与投诉人在先商标“TIMKEN”均为无含义词汇,相关公众无法借助含义将二者进行有效的区分;第四,从整体结构上来讲,争议域名显著部分“timken”与投诉人在先商标“TIMKEN”高度近似,同 时争议域名的另外一个组成部分为单词“export”,可翻译为“出口”,二 者被同时使用在一个域名“timkenexport”之中,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是“与 TIMKEN 商标相关的出口产品或业务”,极易造成混淆。综上,争议域名 “timkenexport”与投诉人在先商标“TIMKEN” 在具体构成、读音、含 义及整体结构上均极为近似,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投 诉人“TIMKEN”系列商标相关联的与“TIMKEN 商标出口产品或业务”有关的域名,或者将该域名误认为是投诉人的网站、网站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在此情形下,争议域名的使用必将会损害投 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 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最后,投诉人证明了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在先注册的域名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人早在1994年就注册了 timken.com 域名,并在 2002 年注册了 timken.com.cn 域名,由此可见,在争议域名注册日 2014 年 7 月 3 日前, 投诉人对以“timken”文字为主体的域名享有在先权利。
如前所述,投诉人早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已经注册了 timken.com、 timken.com.cn 域名,并建立起了企业网站,向全世界人民宣传和介绍企业 相关信息和最新技术,已经在行 业内产生一定影响。争议域名 “timkenexport”可被分解为“timken”与“export”的组合,显著部分“timken”与投诉人域名“TIMKEN”完全相同,同时“export”可被翻译 为“出口”,同时使用易让公众认为“timkenexport”代表“与‘TIMKEN’相关的出口业务”,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域名高度近似,争议域名在实际使用中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的系列域名和网站,对投诉人和广大相关公众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二)争议域名持有人对上述名称和商标不享有合法权益首先,被投诉人是一个个人,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投诉人的“TIMKEN”系列商标或任何与前述标志相近似的商标或标志,亦与其无任何商务往来,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上述标识不享有 任何形式的商标权;其次,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与“TIMKEN”也毫无关联;再次,投诉人经过进一步查询后确信被投诉人对于“TIMKEN”标识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
(三)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通过对比争议域名的网站外观与投诉人的网站外观可知,二者网页的构成元素、各元素的排列方式、搭配方式和位置安排均极为近似。另外,争议域名网页所使用的颜色与投诉人网页所使用的颜色均为黑黄颜色的搭配,加上争议域名网页为英文,各元素排列结构又与投诉人网页极其近似,易让公众认为争议域名网页即为投诉人网页的英文版本。由此可见,争议域名网页设计明显是恶意抄袭、摹仿了投诉人的网页设计,这样的设计无 疑会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投诉人的网站抑或是英文版本网站。
此外,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宣传同投诉人具有合作关系,代理投诉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业务,而事实上投诉人从未与其有任何合作关系,该公司使用争议域名作为网站域名明显是为了误导相关公众,借用投诉人“TIMKEN”品牌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公众的信任,恶意明显。
具体而言,争议域名的使用人是 Shanghai Sound Bearing Technology Co.,Ltd.,其地址为No.66,Lane888.Changning Road, Changning District, Shanghai city, PRC。在争议域名网页的“About us(关于我们)”版块中,争议域名注册人称其“专注于生产轴承 15 年,且与 TIMKEN 公司有良好 的合作关系”。同时,在“Products(产品介绍)”版块中,出售经销带有“TIMKEN”标识的产品。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争议域名网页的设计是 高度抄袭和摹仿了投诉人的网页设计风格和内容,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以 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声称其与投诉人为合作关系,并且 在产品介绍当中宣传投诉人的产品,但实际上投诉人从未在任何时候授权 被投诉人经销投诉人的产品,亦未和被投诉人有任何的合作关系,更未授 权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timkenexport.com”。被投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目的在于借助投诉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消费者当中 建立起来的极高声誉、来达到推销自己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销售 TIMKEN 品牌的产品,被投诉人在网站所提供 的信息明显是虚假宣传,其结果必然会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被投诉人的行为也必将最终损害投诉人的商誉及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由于争议域名同投诉人的商标、商号、域名“TIMKEN” 极为近似,侵犯了投诉人的在先权利,且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公然宣称争 议域名使用人与投诉人是合作关系、代理经销投诉人的产品,相关公众看到该域名和网站,极易产生混淆和错认,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对投诉人的正常业务的开展具有破坏影响。争议域名的使用情况已经满足《政策》第 4(b)条第(iii)和第(iv)点中对恶意注册和 使用域名的证据要求,其恶意性可以得到确认。
总而言之,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了本案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 4(b) 中的恶意注册的第(iii)和第(iv)两项的情形,即,争议域名主要用于破 坏竞争对手的业务,且使网站或网址或服务的来源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 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 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根据《政策》第 4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主张应得到支持。
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人。投诉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 1:投诉人营业执照及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附件 2:2017 年 3 月 24 日所查询的数据资料副本;
附件 3:全球范围内投诉人的 TIMKEN 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列表及注 册证复印件;
证据 1:铁姆肯公司 2008 年年报;
证据 2:铁姆肯公司宣传手册;
证据 3:铁姆肯公司的基本状况介绍网页打印件;
证据 4:铁姆肯公司在华生产基地及办事处列表打印件;
证据 5:关于铁姆肯公司获得奖项及参与宣传活动的部分新闻报道打印件;
证据 6:投诉人在世界各国注册的“TIMKEN”商标列表复印件;证据 7:投诉人“TIMKEN”系列商标中国注册详细信息;
证据 8:投诉人在先注册的 timken.com、timken.com.cn 域名注册信息;
证据 9:争议域名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及产品信息。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截至答辩期限届满,未提交答辩。
四、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政策》第 4 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 4(a)条的规 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 性相似;且
(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第 4(b)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如下情形但不限于如下情形的, 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i)注册或获取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 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收益;或者,
(ii)注册行为本身表明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标志;或者,
(iii)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或者
(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的目的,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商、附属这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 下: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在附件三中提供的投诉人“TIMKEN”系列商标在中国的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知,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在中国对以下商 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 97308 号“TIMK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 类(滚柱轴承及另件(截止)),有效期自 1999 年 10 月 25 日至 2009 年10 月 24 日,并续展至 2019 年 10 月 24 日。第 97309 号“TIMKEN”商 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6 类(各种形式的钢及合金钢;包括:金属锭;大钢 坯;金属坯段;条;棒;板;片;环;管;以及各种需要进一步加工成为 成品的金属(截止)),有效期自 1999 年 10 月 25 日至 2009 年 10 月 24 日,并续展至 2019 年 10 月 24 日。除此之外,根据投诉人在附件三中提 供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结果,投诉人还就 9、40、35、6、7、12、42、16、41、4、11、37 等多个类别在中国注册了 TIMKEN 系列商标。根据以 上证据,可以认定投诉人对“TIMKEN”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的“TIMKEN”商标是投诉人 THE TIMKEN COMPANY(铁姆肯公司)的商号,属于臆造性词汇,并无其他含义。因此,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争 议 域 名 中 , 具 有 识 别 作 用 的 部 分 为 “ timkenexport ”,该 部分 由“timken”及“export”两个词汇组成。其中,“export”为较常见的通用词汇,中文含义为“出口”。因而,该部分文字内容由显著性较强的臆造性 词汇“timken”和显著性较弱的通用词汇“export”组成,对于该部分的识 别作用而言,受众印象最深的是更有显著性的“timken”一词,该词汇与 投诉人上述商标“TIMKEN”相同(英文大、小写的变化不产生其他含义)。因此,对于了解投诉人“TIMKEN”商标的受众而言,“timkenexport”标 志会使他们产生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存在联系的认识,甚至误认该域名是投诉人为了产品出口而以其商标作为核心词注册并在中国投入使用的域名,从而导致混淆。
综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本案投诉 符合《政策》第 4(a)(i)条规定的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首先,被投诉人作为个人,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
其以任何形式使用投诉人的“TIMKEN”系列商标或任何与前述标志相近
似的商标或标志,亦与其无任何商务往来,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上述标识不 享有任何形式的商标权。其次,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与“TIMKEN” 也毫无关联。最后,投诉人经过进一步查询后确信被投诉人对于“TIMKEN” 标识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
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 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 “timkenexport”不享有《政策》第 4(a)(ii)条指明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本 案投诉符合《政策》第 4(a)(ii)条规定的条件。
关于恶意 投诉人主张,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争议域名的网站外观与投诉人的网站外观对比可知,二者网页在颜色搭配、构成元素、各元素的排列方式、搭配方式和位置安排上较为相似。争议域名网页为英文,各元素排列结构又 与投诉人网页较为相似,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网页即为投诉人网 页的英文版本。由此可见,争议域名网页设计明显具有模仿投诉人网页设计的恶意。
此外,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宣传与投诉人具有合作关系,代理投诉人 相关产品的销售业务,与事实不符。具体而言,在争议域名网页的“About us(关于我们)”版块中,争议域名注册人称其“专注于生产轴承 15 年, 且与 TIMKEN 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时,在“Products(产品介绍)” 版块中,出售经销带有“TIMKEN”标识的产品,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销售 TIMKEN 品牌的产品,被投诉人在网站所提 供的信息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消 费者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就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意见和异议, 专家组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 能够与投诉人商标标志产生混淆的标志注册争议域名,会使公众误认为使 用该域名的网站为投诉人开办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着联系,对投诉人 的利益造成损害。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 4(b)(iv)所称的“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的目的,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商、附属者或保 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因此投诉 符合《政策》第 4(a)(iii)条规定的条件。
五、裁决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本案投诉符合《政策》第 4(a)条规定的三项 条件,因此,根据《政策》第 4 条和《规则》第 15 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 将争议域名“timkenexport.com”转移给投诉人 THE TIMKEN COMPANY
(铁姆肯公司)。
独任专家 :张平
2017 年 7 月 20 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