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联药业“喜之郎”争议行政诉讼一审获胜
2019-05-06 诉讼 张宏 徐进

近日,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律师、徐进律师代理的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我所客户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依法撤销国家商评委就被本案作出的争议裁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1996年12月19日亚联药业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喜之郎”商标前,广东某公司的“喜之郎”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虽属于事实认定,但因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还原程度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故在具体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取决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客观上是否确实达到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商标权利人是否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广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未明确指向引证商标,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该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大量使用的销售行为,且广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亚联药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相矛盾,不能排除其作假的可能性。鉴于本案中广东某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过于单薄,尚无法使本院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本院认为广东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国家商评委就本案作出的裁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结论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属于目前极少数通过司法程序推翻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案中法院对在具体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证据要求即“(驰名商标)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还原程度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不仅取决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客观上是否确实达到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商标权利人是否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正理律师团队在接受了当事人委托后,认真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完整的诉讼策略和方案,收集了大量有效证据,集中体现我所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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