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VS“知心郎”之三连胜
2021-05-12 诉讼 张宏、徐进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28日对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第13163918号“知心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知心郎”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基本案情:

“郎”VS“知心郎”之三连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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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获准注册第13163918号“知心郎”商标(如附件图1所示)。

2018年06月28日,申请人委托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0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2019年12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起诉。

后被申请人不服,上诉。2020年09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最终,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5标样如下图所示

“郎”VS“知心郎”之三连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争议商标“知心郎”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郎”,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的标志为文字“知心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标志均为文字“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标志,所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标志。

根据古蔺久盛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和销售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据等,可以证明古蔺久盛公司持有的“郎”系列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一巳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标志近似,同时考虑到古蔺知心郎公司与古蔺久盛公司均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的因素,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使消费者误以为诉争商标所标示的产品与古蔺久盛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应是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汉字“知心郎”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汉字“郎”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标志,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古蔺知心郎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评: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诉争商标“知心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商品项目构成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在案件中提交的广告发布和销售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据等,可以证明其持有的“郎”系列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一“郎”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四川省古蔺县,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使消费者误以为诉争商标所标示的产品与郎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北京正理律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张宏、徐进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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