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行政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使用证据的认定,即,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在撤销行政案件中,如何保证当事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是有证明力的证据,则成了代理律师办案的重中之重。今日,笔者就以一个案件为例子来分享一下相关经验:
在(2018)京73行初10923行政诉讼案中,原告芬德乐器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3938号关于第814705号“BASSM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0913群组的“放大器”。在该案件的评审阶段,原告已经提交了其许可国内经销商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同时还提交了指定期间原告及其经销商使用的产品目录,以及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功放”、“贝斯放大器”等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均为功放和箱体,该商品为音像设备类商品,而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属于第0913类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器通用元件类商品,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从上述案情可知,原告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在被告看来是证明“功放”商品的使用,并非分类表上0913群组上的“放大器”商品,故决定撤销该复审商标。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代理律师认为,如何将现有使用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与分类表上的商品分类描述相对应起来,形成连贯的证据链,是本案的重点。就本案而言,主要思路如下:
1. 证明“功放”属于放大器的一种,是“放大器”商品的下位概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9.8条: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分类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本案中,“功放”是“功率放大器”的简称,属于放大器的一种。故本案代理律师在办案时,搜集了字典上的解释,国家图书馆上的各类专业文献,并请原告子公司下的专业工程师出具了专业人士的声明,以达到证明“功放”的工作原理实际上与“放大器”相同,属于“放大器”的下位概念。
2. 将具体的使用证据与具体的商品挂钩
虽然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有效发票和产品目录,但是,这两组证据如果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一样无法起到证明效果。一般来说,市场交易中的发票上未必会出现商标名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很难成为有效使用证据被认定;而产品目录一般属于自制证据,如果单独来看的话证明力较弱。所以,这两组证据必须要进行有机结合才能发挥效用。本案中,代理律师先通过产品目录上的产品型号的编号来确定使用复审商标的“功放”产品的全部型号,然后根据发票上记载的型号来确定究竟是哪一型号“功放”商品被出售,从而实现复审商标进入市场的目的。
3. 保证上述两步的前提下,确定使用证据的覆盖时间与规模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是持续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使用。故在通过上述两步骤确定有效使用证据后,要核查该使用证据是否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形成一定规模。一般较为理想的情况是使用证据能够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任意一年均有一至两笔规模较大的销售记录即可。但也要考虑商品性质,如果是大宗商品,那么很可能三年中仅有一至两笔销售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要据此向法院主张这种使用方式符合市场实际。同时,亦可采用提交各类媒体报道的方式来从侧面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被投入使用。
最终,经过补充使用证据,及上述三步对使用证据的梳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中,被告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功放和箱体商品上的使用予以认可,仅认为功放和箱体属于音响设备类商品,而‘放大器’则属于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器通用元件类商品,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功放是功率放大器的简称,是用于增强信号功率以驱动末端的一种电子装置,是放大器的一种。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对‘功放’商品的列举分类,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考虑,功放商品和放大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故诉争商标在‘功放’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放大器’商品上的使用。故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商标撤销行政案件中,要发现各个证据之间的连接点,并将证据进行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将其细致地梳理给法官,以达到最佳证明效果。
北京正理律所律师李淑华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芬德乐器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