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证据,多点开花——谈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品类似的证明思路
2020-05-07 诉讼 张宏、李淑华

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是商标行政案件类型中较为复杂的一类,其牵涉到对于一个已被赋权的商标的权利剥夺,行政机关和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一般会较为慎重。但是,也即是因为此,在办理无效宣告的案件中,能够影响最终结果的案件考量因素会较多,作为办案律师,应当要抓住每一个可能促成有利案件的结果的点来解决问题,在此,笔者就以一个案件为例子来分享一下相关经验:

在(2019)京73行初9872号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8152号关于第12226507号“葆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子工业设备;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其覆盖群组为0744/49/50组。本案由本所代理参诉的第三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名下的两枚引证商标为第7类上的第4393309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及第739740号“BALDOR”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等商品,覆盖群组为0742/48/50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电子工业设备’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交流电机及传动装置、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具有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其BALDOR产品宣传参展媒体报道及相关发表文章等证据材料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电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考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立足证据,多点开花——谈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品类似的证明思路

依照《分类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根据上述裁定的认定,可知国知局在判断“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电子工业设备”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时突破了分类表的范围。原告亦不服相关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作为答辩方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应从多个角度去主张相关认定的合法合理性,从而力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就本案而言,主要思路如下:

1.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2条: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第15.4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
      2. 将相关的考量因素代入在案证据中进行综合阐释
在类似的主张的阐述中,大部分代理人都会对比相关商品,论证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一致,同时在提供相关的在先判例作为支持。如此论述商品的类似程度,虽然算“合格”,但是不具有个案针对性,有时候亦不会起到很理想的效果。因此,应当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基于本案的在案证据来深入阐释这个论点。在本案中,基于在案证据,代理律师采用了下述论证思路:
      (1) 通过对“中国(国际)电机电子工业博览会介绍”的相关证据,说明“电子工业设备”与“发电机”等商品同时参展,因此具备密切关联;
      (2) 基于原告网站对自身产品的宣传的相关证据,说明原告在宣传时强调了“‘高效率电机’是被其空压机产品的六大优势之一”,证明原告自己亦认可相关商品具备关联性;
      (3) 基于第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单据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发电机”等产品多销售给制造“空调冷冻设备”、“冷凝机”的企业,证明相关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具备密切关联;
      (4) 基于相关行业的安全标准证明的证据,来说明“压缩机”与“电机”实际上共享同一安全标准,证明二者的机器结构、制造过程都具备密切联系;
      (5) 基于《煤矿工程》相关杂志上的说明,证明“压缩机”与“电机”都常用于煤矿产业,来证明相关商品使用场合相近。
      上述所有的证据均在案可查,而上述对于相关证据的详尽阐释有助于法官理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从而促使合议庭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电子工业设备’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交流电机及传动装置、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电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题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律师提出的法律主张要立足在案证据,从多个角度论述主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使主张更加具有说服力,使案件离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更近一步。
      北京正理律所律师李淑华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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