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性原则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适用
2020-04-02 诉讼 李淑华

——简评第32223418号“PURE PAMP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案件

案件背景:

近日,我司代理宝洁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针对第32223418号“PURE PAMPERS及图”商标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诉讼。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审阶段审理后在商评字[2019]第174670号《关于第32223418号“PURE PAMP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决定维持驳回。但是,诉争商标与第26327446号“PURE YOGA”、第11092327号“PURER”、第1616487号“PU RE”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名下第26131194号“PAMPERS PURE”商标在2018年已获准注册。基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属于原告在先驰名的第1564432、11214847、13624165号“PAMPERS及图”等商标和在先注册第26131194号“PAMPERS PURE”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宝洁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维持驳回的决定。

商标对比如下:

混淆性原则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适用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PURE”经过艺术化设计,诉争商标还包括显著识别的文字“Pampers”文字及心形图案。“Pure”可译为“纯粹”,显著性较弱。三枚引证商标文字中虽然均包含pure,但文字排列及字体亦经过设计。考虑到诉争商标整体图文组合以及文字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标志。结合诉争商标的在先商标“帮宝适”、“Pampers”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前述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决定。

 简评:

本案亮点在于混淆性原则在说理过程中的运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一个相同的词汇“PURE”,商标局经审理后予以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审阶段仍然维持驳回,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法院在说理过程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均围绕着一个重要原则:混淆性原则,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在先商标中的“PURE”词汇本身的固有显著性弱,在先商标也未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的显著性强弱与消费者是否可能产生混淆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标近似判断很多时候都要依据在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在先商标显著性越弱,与在后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归结于混淆可能的判断。如果对该在先商标进行强保护,容易产生商标垄断的不良后果。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在先商标采取了弱保护的态度。本案中三枚引证商标文字中虽然均包含“PURE”,但文字排列及字体亦经过设计。其中“PURE”是常见英语形容词汇,可译为“纯粹”,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PURE”经过艺术化设计,诉争商标还包括显著识别的文字“Pampers”文字及心形图案。考虑到诉争商标整体图文组合以及文字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法院在第6199829号“家居 BHG”商标驳回复审案、第1189399号“SAFETYBYMIN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第22041624号“VitaGenom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第19536153号“TOTALadvanc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中也对在先包含“家居、SAFETY、Vita、advanced”显著性较弱的词汇给予了弱保护。上述在先判例确立的商标近似比对原则为:如果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只要诉争商标有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即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也不应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关于第6199829号“家居 BHG”商标驳回复审案的(2014)高行终字第864号行政判决书经法院多次引用,对本案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其次,诉争商标整体显著性强弱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本案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Pampers”和“Pampers pure”已在先获准注册,“Pampers”及其对应的“帮宝适”商标的知名度增加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而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并没有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即实践证明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中间并不会造成混淆。诉争商标中虽然包含“PURE”词汇,但是“PURE”一词相比诉争商标中的其他要素而言,显著性极弱,“PURE”并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引证商标标识的其他产品的联想。因此,整体比对诉争商标和多枚引证商标,结合诉争商标的在先商标“帮宝适”、“Pampers”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前述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判断商标近似是对现有商标秩序的一种维护,商标整体显著性强,其他要素的显著性强,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增加显著性,同时表明并无攀附在先引证商标之故意,不易引起市场混淆,均会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

综上,法院的判决再次确认了审查判断商标相同近似时应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各个要素具有很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混淆性原则”贯穿《商标法》的始终,是商标侵权近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维护商标使用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界限,本案中对《商标法》“商标本身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的综合适用,紧紧围绕着“混淆性原则”,体现了“混淆性原则”的指引功能,具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

业务领域:
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李淑华 高级合伙人/业务总监/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6
邮箱:lsh@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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