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注册行不通¬——简评“老唐啤”商标行政诉讼案
2020-03-30 诉讼 徐进

近日,百威(唐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张军申请注册的“老唐啤”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百威(唐山)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第三人张军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第11477432号“老唐啤”商标(如附件图1所示),并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后,百威公司就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7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老唐啤”商标未侵犯百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老唐啤”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正理律所代理原告参加了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部分采纳了正理律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就争议焦点即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长期生产和销售啤酒等商品,其产品在商业活动与宣传中持续与“唐啤”商号结合使用,使得“唐啤”以企业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或者简称的形式在市场中积累了稳定的商誉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唐啤”已与原告自身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整体上未产生与原告在先商号“唐啤”可明显区分的含义,其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贵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处于邻近地域,第三人对“唐啤”商标理应知晓,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告在先使用的“唐啤”商标,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其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简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一定影响”的认定并不要求相关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需要结合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只要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知名度可以及于恶意抢注商标人所在的地理范围即应认定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唐啤”商标由原告独创,且原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唐啤”商标,在唐山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与原告同处唐山地区,且其曾在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过其他商标,可见,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告“唐啤”商标及品牌明知且应知,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争议商标系由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取得,应予宣告无效。

北京正理律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徐进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百威(唐山)啤酒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案件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
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培训;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此案件代理人
徐进 高级合伙人/总经理助理/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5
邮箱:xj@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培训;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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